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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交上字第262號
上 訴 人 徐康屏
被 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葉梓銓(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3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 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上訴人於民國105年2月8日12時38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28.2公里處,因與同向前方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發生交通事故,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上訴人「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前車因而肇事發生事故,無人受傷」為由,製單當場舉發。
上訴人於應到案期日前之同年月19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復仍認違規屬實,上訴人於同年4月20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立裁決書,被上訴人遂於同日開立105年4月20日北市裁罰字第22-Z90432254號裁決書(即原處分),以上訴人前揭時間、地點「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為由,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併計違規點數1點。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交字第231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依上訴人查詢之資料所示,駕駛人的反應時間可能需要4秒,此乃交通法規規定變換車道前需先打方向燈之原因,因此當系爭B車於45秒切入,上訴人可能在49秒才能做出反應,但此時系爭B車因未開大小燈而在強烈陽光下消失於隧道中,上訴人因此反應時間不足,本件顯係系爭B車違規,卻由上訴人承擔,實不合理;
至於緊跟在上訴人後面之後車未因此撞上上訴人駕駛之系爭A車,蓋由於該駕駛人之駕駛習慣問題,不能因此謂上訴人有過失等語。
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之一。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侯志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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