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5,交上,267,2016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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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交上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漢唐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國良(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楊修偉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葉梓銓(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2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事實概要: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4年12月26日17時13分許,行經最高時速限制70公里之屏東縣臺一線南下435.6公里處,因「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吊扣牌照3個月)」之違規情事,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依雷射測速照相科學儀器拍攝違規照片採證後,就汽車所有人應處吊扣牌照部分,以系爭汽車所有人即上訴人為被通知人製單逕行舉發。

經上訴人於應到案期日前之105年2月4日向被上訴人提出陳述意見申訴。

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後,上訴人於105年4月14日委任訴外人林暘賀代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立裁決書,被上訴人遂於當日以105年4月14日北市裁罰字第22-VP112044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以上訴人在前揭時間、地點,駕駛系爭汽車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情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並限上訴人於105年5月14日前繳送牌照,逾期不繳送者,自105年5月15日起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限於105年5月29日前繳送牌照,105年5月29日前仍未繳送者,自105年5月30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

原處分當日送達上訴人後,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經原審法院105年10月31日105年度交字第12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05年5月15日起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限於105年5月29日前繳送牌照。

(二)105年5月29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05年5月30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

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上訴人就不利部分,仍表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系爭汽車遭舉發時間為104年12月26日17時13分,當日日落時間為下午17時12分,能見度較差,該「前有測速照相、請減速慢行」標示與最高時速70公里速限標誌之地點,週遭並無任何路燈照明、亦無住家之燈光,可供駕駛人明顯辨認,致無法發揮使駕駛人能有足夠之反應時間與駕駛人行經這些路段、路口能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之效用,原審未予審酌警示標誌是否明顯,難謂無違背法令云云。

惟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且此部分係上訴人於上訴程序始主張,屬提出新的攻擊防禦方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再準用第254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予以斟酌,故上訴人主張原審未予審酌警示標誌是否明顯云云,並無可採,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王 俊 雄
法 官 林 惠 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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