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5,交上,272,2017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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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交上字第272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輝文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9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元。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月10日19時26分許,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民權路與北新路三段路口(下稱系爭路段),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酒後駕車(酒測值0.17mg/L)」交通違章為由,製單當場舉發。

被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即同年月13日向上訴人提出陳述書申訴,經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復仍認違規屬實,且被上訴人於5年內前有酒後駕車之紀錄,員警製單舉發並無違誤後,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15日向上訴人申請開立裁決書,上訴人因查得被上訴人前於100年2月26日23時2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及安和路口,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下稱酒測)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為警舉發而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100年6月23日,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9973802號裁決書(下稱前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故本件105年1月10日首揭時、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酒測超過規定標準,乃5年內第2次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遂以105年2月15日新北市裁催字第48-C1316521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以被上訴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違規事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上訴人於同日收受原處分後仍有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9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原處分撤銷。

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因於105年1月10日晚間拜訪友人聚餐,喝1罐啤酒後約莫1小時回家,途中遇警攔檢,但當下並無任何交通違規,意識清晰正常,絕無故意酒後與法抗衡挑戰公權力,並非如員警所述酒氣沖天醉意明確。

伊因一時疏失,深感歉意,且家境清寒並無其他一技之長,只得靠開大貨車養家,若吊銷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勢必露宿街頭,增添社會負擔,且因伊違規時是駕駛自用小客車,並非所持駕照之大貨車或聯結車,可否處分禁止駕駛小客車即可,不要吊銷聯結車駕駛權,或改以分期付款加上社會勞役方式處罰。

再酒測酒精濃度0.17以下警方應以勸導方式為宜,不應舉發處罰等情。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確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駕駛系爭汽車,經員警攔查酒測,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7毫克而超出規定標準,為員警當場舉發,於法無違。

而吊銷被上訴人駕駛執照效力,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乃吊銷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

至吊銷被上訴人駕駛執照之處分,縱對被上訴人生活造成影響,然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上訴人尚無酌減權限,故原處分裁罰於法並無不合。

又員警執為被上訴人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酒精測試器,業於104年8月5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5年8月31日,有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可稽。

本件檢測之日期為105年1月10日,足認被上訴人接受該儀器檢測時,該儀器仍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堪認上開儀器檢測應屬正常。

且查被上訴人先前於100年2月26日有1次酒駕紀錄,顯已構成「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且被上訴人既考領合格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從而,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等語。

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判決將原處分撤銷,其理由略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下稱測試器檢定技術規範)第7點「檢定及檢查公差」第7.1點「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公差應符合表二檢定公差」之規定及該表二所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縱然經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定期檢定合格,其容許公差本有每公升0.02毫克之差異,此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項等規定真正立法考量所在;

又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是否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情節是否輕微等,應由當次遭攔查之酒後駕車整體狀況而判斷,縱駕駛人之前曾有酒後駕車之歷史紀錄,倘被攔查取締本次之駕車情事,並未發生交通事故,也無其他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之違章行為,且當次飲酒後駕車行為客觀情狀對交通秩序危害情節輕微者,則受測者實際呼氣酒精濃度在排除儀器檢定公差之影響後,是否真正超過規定標準即每公升0.15毫克,事實真偽即仍有不明,應為受檢測人有利之認定,而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以勸導代替裁罰,避免裁罰建立在儀器檢定公差可能錯誤測定之基礎上。

而被上訴人本次遭取締前之駕車行為,依舉發員警許智為之證詞,固僅有曾試圖跨越雙白線,以及在車內疏忽未繫安全帶的狀況,但前者僅止於嘗試就隨即回復於原車道內行駛,尚未違反任何交通安全法規;

就後者而言,則以影響汽車駕駛人即被上訴人自身駕駛安全為主,本件被上訴人當時駕車又未發生任何交通事故,應認並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情節實屬輕微,已符合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之情形,參以本件酒測值每公升0.17毫克,在儀器檢定合格之檢定公差範圍內,能否認定被上訴人飲酒後實際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也非無疑。

綜上,本件執勤員警僅因被上訴人前有酒後駕車紀錄,即忽視被上訴人駕車客觀情節並無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又在儀器檢定公差範圍內之情形下,遽予舉發,上訴人並逕予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裁罰,均與處理細則上開規定不符,有違實質平等,也背於比例原則。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按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處理細則第12條條文用語為「得」而非「應」,立法之用意乃賦與第一線執法者於此情形之裁量權;

復觀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難謂5年內駕駛汽車酒精濃度檢測超標之違規行為屬「情節輕微,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以不舉發為適當」之違規行為,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所為之裁量,並無違背上開處理細則之準繩,更無違背實質平等原則之疑;

再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354號判決,查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無從據以認定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本案並未有證據足以證明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有何故障或測量有何失準之虞,自難單以酒測器本身存有法定之誤差值即率以推翻所測得之數據;

況酒精濃度過量之行政罰,業於道交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定中加以明白規範,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以上,經舉發後即得予處罰,本件原審法院認事用法應有違誤等語。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經廢棄原判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就該事件自為判決:一、因基於確定之事實或依法得斟酌之事實,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廢棄原判決,而事件已可依該事實為裁判者。」

第237條之9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第236條之2第1項至第3項……規定。」

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除第241條之1規定外,準用第3編規定。」

準此,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亦準用之。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可知,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仍駕車者,如係第1次違規,應受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處分(罰鍰、移置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駕照);

如係於5年內2次以上違規(未肇事),則應受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等規定之處分(包含罰鍰9萬元、移置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駕照及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

㈢本件兩造對於被上訴人前開違規事實,並不爭執,且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自得執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本次遭取締前之駕車行為,僅有曾試圖跨越雙白線,以及在車內疏忽未繫安全帶的狀況,但前者僅止於嘗試就隨即回復於原車道內行駛,尚未違反任何交通安全法規;

就後者而言,則以影響汽車駕駛人即被上訴人自身駕駛安全為主,被上訴人當時駕車又未發生任何交通事故,應認並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情節實屬輕微,已符合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之情形,參以本件酒測值每公升0.17毫克,在儀器檢定合格之檢定公差範圍內,能否認定被上訴人飲酒後實際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也非無疑,本件執勤員警僅因被上訴人前有酒後駕車紀錄,即忽視本件被上訴人駕車客觀情節並無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又在儀器檢定公差範圍內之情形下,遽予舉發,上訴人並逕予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裁罰,有違實質平等,也背於比例原則為由,而撤銷原處分,固非無見。

惟查:1.按關於裁量處分之撤銷訴訟審查,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院僅能審查行政機關之決定是否合法。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及第201條:「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

規定,即本此意旨。

因此,行政法院在判斷裁量權之行使有無瑕疵時,應審查作成行政處分是否逾越法定之裁量界限,或以不符合授權目的之方式行使裁量權,而有濫用權力之情形。

換言之,行政法院審理裁量處分之撤銷訴訟,於判斷其作成行政處分是否有濫用權力時,非取代行政機關行使裁量,而應就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基礎事實予以認定,再以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理由,判斷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無濫用權力。

2.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

惟並非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即可邀免予舉發之寬典,而必須另外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及「以不舉發為適當」等要件,亦即該條規定所列舉「得不予舉發」之違規情節,原即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僅是法規考量各該違規情節較輕,而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據個案違規事實,考量違規行為對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程度,有無發生交通事故及情節是否輕微等情,裁量是否以勸導代替取締,不能據此即謂上開規定已提高法定處罰標準,而謂在該寬限值範圍內之行為均非屬違規行為,此應先予辨明。

又核其性質,乃行政法規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事實之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從而,值勤警員自可依現場情狀行使裁量權,而決定勸導或舉發,並非意謂酒精濃度介於每公升0.15至0.17毫克之間即不成立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事項至明;

且所謂「情節輕微者」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導,應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應以違法論者外,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之司法審查。

3.復按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於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以102年2月26日院臺交字第1020010243號令發布自102年3月1日施行,揆其修正前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經依第1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者,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依據其修正之立法理由:「一、鑑於近年酒後駕車肇事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原因之首,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統計100年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人數高達439人,較99年增加20人,且近期仍接連發生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嚴重事故,已凝聚社會各界對防制酒後駕車之高度共識,考量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遏止該類危險行為,爰參酌本條例第43條第3項對在道路上競駛、競技等危險駕駛行為,處最高罰鍰9萬元之規定,修正第1項規定罰鍰上限,由6萬元提高至本條例最高之罰鍰9萬元,下限仍維持現行規定。

二、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不當行為,現行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在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者,其罰鍰即依最高額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惟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統計分析,酒後違規駕車再犯率高達百分之31,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爰修正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依最高罰鍰額處罰。」

足見其修法係為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確保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之重大公益目的。

4.本件被上訴人因酒後駕車,行經系爭路段,經警稽查施以酒測檢定結果,其酒測值為0.17MG/L,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舉發警員自得本於其所具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法定職權之行使,斟酌本案事實及違反情節而製單舉發。

又舉發機關105年1月29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053285488號函(見原審卷第24至25頁),已載明係因被上訴人經檢測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7毫克,違規行為屬實,且被上訴人於5年內有酒後駕車之紀錄(見原審卷第38至41頁),故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舉發,已具體表明舉發之依據,合於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之規定。

則本件舉發機關考量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之立法意旨,認定被上訴人5年內第2次駕駛汽車酒精濃度檢測超標之違規行為非屬「情節輕微」,而予以舉發。

舉發機關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事件,業已斟酌被上訴人違規之情節及嚴重性等情狀,並依其專業判斷認有客觀上之必要而依法舉發,其舉發之手段正當、合法,並符合行政目的,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舉發機關之裁量有何違法或裁量怠惰之處,上訴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為裁罰,殊無裁量瑕疵之情。

5.復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9年3月12日固公布有測試器檢定技術規範,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

依上開測試器檢定技術規範第7點「檢定及檢查公差」第7.1點「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公差應符合表二檢定公差」之規定,該表二所示測試器經檢定合格之檢定公差,在標準酒精濃度小於0.25mg/L之區間,檢定公差為±0.02mg/L(見原審卷第54頁)。

惟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酒測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並無法精準認定,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

是以,在酒駕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酒測之最高值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倘被舉發人主張應在實際測得之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始為其酒測之實際值,同屬無據,否則無異限縮或放寬法律規定,並非立法意旨,是故酒測值仍應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

本件員警所持儀器器號:SESAH1Z000000000號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曾於104年8月5日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合格證書影本一紙存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6頁),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又本件既未有證據足以證明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有何故障或測量有何失準之虞,自難單以機器本身存有法定之誤差值即率以推翻所測得之數據。

又酒精濃度過量之行政罰,業於上開道交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定中加以明白規範,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以上(含本數每公升0.15毫克),即應予處罰。

且上開規定所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本即指檢測儀器在檢測合格及正常使用之狀態下所顯示之數據,不應再扣除或加計公差值,否則無異限縮或放寬法律規定,並非立法意旨。

是本件被上訴人經舉發機關員警實施酒測,酒測值為0.17MG/L,且係於5年內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係屬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等規定而製單舉發違規,上訴人予以裁處,於法亦無不合。

6.原判決以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有關「情節輕微」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並無賴特殊專業知識經驗,得由司法機關為完全之審查控制,逕認被上訴人呼氣酒精濃度屬儀器檢定公差範圍內,被上訴人無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情節輕微之程度,應以不舉發為適當等語,撤銷原處分,顯已違背上開法規之規範意旨,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㈣本件被上訴人前於100年2月26日即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之違規行為(見原審卷第38至41頁),嗣於105年1月10日又再次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系爭汽車之違規行為,因其第2次違規行為係發生於修正後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規定處罰之。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新法施行後,有「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乃依修正後之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裁處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未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㈤復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第60條、第61條之規定,可知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駕駛執照之管理,係採一人一照原則,且駕駛人已取得較高等級車輛之駕駛資格者,即得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

又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凡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前揭規定,旨在保障道路用路人交通往來之安全,並增進社會大眾對汽車駕駛人之信賴,縱使上訴人所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限制被上訴人從事一定駕駛工作,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此一處分,亦未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相牴觸,且該裁決處分所造成被上訴人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而在吊銷駕駛執照禁考3年之期間屆滿後,被上訴人仍可再次透過考試取得駕駛執照,尚非完全禁止被上訴人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是上訴人吊銷被上訴人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自無不合。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則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

又因本件依原審確定之事實已臻明確,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爰由本院自為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七、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有理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830元(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日旅費53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裁判費)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其中由上訴人先墊之第一審證人日旅費530元及上訴審裁判費750元(合計1,280元),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4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林 淑 婷
法 官 王 俊 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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