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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交上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何有正
被 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葉梓銓(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駕駛九華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104年8月1日18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北路4段與北安路口,有「酒後駕車肇事,酒測值0.15㎎/L(衝撞員警)」之情事,復於臺北市紹興南街與青島東路口因「警方於濟南杭州(杭州南路濟南路口)示意其停車,何員駕車逃逸並於紹興、青島路口攔停不停,造成警方受傷」之情事,經移送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及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63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上訴人因前述違規及「汽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車」、「未領有計程車執業登記證仍執業」等違規情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0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4款及第36條第1項等規定,製開舉發通知單4紙(AFU648263、AFU648264、AFU648265、AFU648266),上訴人就其中AFU648263、AFU648264舉發通知單提出申訴,AFU648263舉發通知單部分,經被上訴人查復違規屬實,而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作成104年12月7日北市裁申字第22-AFU64826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1千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另AFU648264舉發通知單部分,則因上訴人未於應到案日期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24日逕行開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4千5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撤銷原處分一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逾1年部分,以及原處分二關於罰鍰逾3千3百元部分,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酒測時間有誤,且酒測資料、偵訊之錄音、錄影、指稱上訴人造成員警受傷等節,均為舉發機關員警假造云云。
核其上訴狀意旨,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之理由,而其就原處分所據酒精濃度測定單、酒測過程錄影係警方造假,原審受假誤導之爭執,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重述前訴訟程序已提出且為原判決指駁不採之主張,復為爭執,尚難認已就原判決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之情形為具體表明,上訴人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未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劉穎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貫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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