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5,交上,28,201604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交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任華斌
被 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詹政良(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47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停放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南勢派出所警員拍照採證後,分別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上訴人逕行舉發,記載如附表所示之應到案日期,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

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上訴人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信賴國家之公權力行為應予保護,如行政機關罔顧人民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而使其遭受不可預計之負擔或喪失利益,且非基於保護或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而對其利益之損失予以補償或因人民有忍受之義務外,不得為之。

可知適用信賴保護原則之要件,包括1.信賴基礎:即首先須有令人民信賴之公權力行為;

2.信賴表現:指人民因信賴該公權力行為而有實際開始規劃、實現其生活安排或財產之變動之信賴行為,且信賴表現須與信賴基礎有因果關係。

3.信賴值得保護:如人民係基於詐欺、脅迫、賄賂等方法,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或不完全之資訊,致行政機關陷於錯誤而作成該公權力行為,以及人民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公權力行為違法等,均屬信賴利益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又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適用。

惟任何行政法規皆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受規範對象須已在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始受信賴之保護。

(二)本案依所採證之違規照片民國104年9月3日「路邊停車位標線工程完工通知書」,可證上訴人係於行政機關塗銷停車格改繪紅線前,已將系爭機車停於合法之繪製白線停車格內,上訴人信賴行政機關(公權力)所繪之合法停車格(信賴基礎),停於合法停車格內,善盡照管義務,非將車輛隨意停放(信賴表現),毫無違規停車的犯意,其信賴自當值得保護。

故上訴人自應受憲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保障。

標誌、標線、行政處分、法規命令甚至法律並非永久不變,為一般人之通念,倘行政機關將其變更或廢止之不利益課以行為人注意義務,將使行為人對於現行法規命令、行政處分無所適從。

舉例言之,行為人早上將車輛依規停放至停車格內,中午行政機關塗銷停車格改繪紅線,依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622號裁定,即行政機關將停車格改繪紅線,對外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原停於停車格內之行為人即屬違規停車,一經舉發即可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1項第1款規定裁罰,若行為人不知而未能及時移車,或因其他情事於數天之後移車(有關停車格停放之期間多寡,法無明文規定停放時間),則基於同一事實,行為人可能收到數十張,甚至百張罰單,如此行為人豈非看到停車格,都會猶豫:到底可不可以停?要不要停?停車格等一下會不會又變紅線?本來依規定停車,會不會變成違規停車?故行政機關若認為因標誌、標線並非永不變更,而無信賴利益,行為人應隨時注意標線是否有變更或其停車是否有礙通行,如此行為人行為時對現行交通標線將無所適從,因為即使停於合法之繪製白線停車格內,行為人必須注意標誌、標線並非永不變更,更加須要【隨時】注意標線是否有變更為紅線,如此行為人可能需要時時到現場查看標線是否有變更,如果標線變更為紅線,行政機關依規定可立即裁罰,收到罰單,行為人可能欲哭無淚。

如此行為人必提心吊膽,將無法實現生活安排與規劃,實有違法律安定性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此即行政機關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而使人民遭受不可預計之負擔,侵害人民對「法安定性的信賴」。

行為人之信賴利益並非建立在標誌、標線永不變更上,而係在信賴依原標誌、標線而行為之合法利益上。

上訴人信賴行政機關所繪之停車格,毫無違規停車的犯意,由於行政機關標線的變更,原合法停車竟變為違規停車,而遭如原處分之裁罰,被上訴人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原處分難認適法。

(三)依大法官釋字第525號解釋,行政機關固可因公共利益、交通安全等目的變更或廢止交通標線,但對於原信賴者應有所保護或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

就本案而言,對於劃設禁止停車標線前之原合法停車者,當行政機關禁制標誌於對外劃設完成時,該車輛可能有危害交通安全之虞,行政機關可將其拖吊至適當之處所,或視危害程度,給予適當緩衝時間後,再拖吊至適當之處所,以拖吊取代裁罰的手段,才能達到變更標線的目的(移除妨礙交通的車輛),若一直以裁罰的手段裁罰該車輛,而不移置適當處所,該車輛妨礙交通的情形將一直存在,行政機關變更標線的目的必無法達成,其手段與目的間不具適當性與必要性,顯不符合比例原則。

況且上訴人毫無【違規停車】的犯意,欠缺違規停車之責任條件,當不具可罰性,詎料,被上訴人卻以【違規停車】相繩而對上訴人科處罰鍰,實難平事理。

末者,依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及立法理由可見,違規情節輕微者,尚可以糾正或勸導措施不予處罰,然對於毫無犯意信賴行政處分者即本案上訴人施以嚴厲之裁罰手段,有違比例原則等語,爰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有車輛停車地點之路段,繪有平行之禁止臨時停車線之紅色實線,其範圍係自道路之附屬工程排水溝渠之溝蓋枕上,並超逾上訴人所有車輛停放之地點,且為該紅色實線為標線劃設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依法所列管劃設,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機車非為深夜時段停車,非屬情節輕微免予舉發案件,是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再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第6條第2項規定,道路上所設置之標線,本得因應道路與交通狀況之變更,為必要之增設、清除。

是道路乃係為不特定人行車行旅之便利,而非供個人長久、專屬使用,且標誌、標線本得因應道路與交通狀況之變更,而為必要之增設、清除,自無信賴所有標誌、標線、號誌永不變更之權利或信賴利益可言,故上訴人將系爭機車停放該處時,雖停放於合法停車格而未違規,但上訴人仍應隨時注意標線是否有變更或其停車是否有礙通行。

再參以上訴人遭舉發違停行為時間,距離主管機關增設紅線之處分行為,已超過3至5天之久,且上訴人居住地約為○○街000巷00號,亦與違規地點之○○街000巷00弄之距離不遠,又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函稱現行作法為標線施作完成後會以夾單方式告知民眾移置車輛,避免受罰,故上訴人客觀上已有注意該處標線業經增設之可能,其放任系爭機車停放該處,致遭員警舉發本件違規,主觀上具有過失甚為明確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一)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停放在如附表所示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南勢派出所警員拍照採證後,分別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則被告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以如附表所示之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揆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洵屬有據。

(二)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是此一涉及特定地點、多數人及長期時間之交通管制行為,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意旨,當屬一般處分;

依同法第100條第2項、第110條第2項之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

而就禁止臨時停車之禁制標線而言,主管機關之「劃設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故具規制作用之禁制標誌於對外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人民即有遵守主管機關所設之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等規定之義務,尚不得任意違反。

否則,將使停車次序紊亂,危及道路秩序及用路人之權益,嚴重者甚至會危及公眾安全;

再者,交通標線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及在何處設置,既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是其為因應道路與交通狀況改變,而為必要之塗改、增設,核屬當然,是人民自不得單純期待對自己較為有利之情形能永不改變;

又所謂「信賴保護」之構成要件,須符合:1.信賴基礎:即行政機關表現在外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行為。

2.信賴表現:即人民基於上述法效性行為所形成之信賴,實際開始規劃其生活或財產之變動,並付諸實施,此等表現在外之實施行為乃屬「信賴表現」。

3.信賴在客觀上值得保護等要件,而系爭機車違規停放之行為人,於該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設置前後,難謂其有因信賴而展開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之具體信賴表現行為(本件違規停車之行為,非屬信賴之表現),自亦難認上訴人有何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存在。

基此,上訴人既無基於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而有客觀上具體之信賴表現行為,則原處分自與「信賴保護原則」無違。

(三)再車輛之所有人就車輛之保管、行向之掌握,常較他人為容易且密切,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4項乃規定於「逕行舉發」時係以車輛所有人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對象,且車輛所有人若未為實際違規行為人之歸責時,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裁決機關即應以車輛所有人為裁處對象,據此,足知對於車輛之停放處所始終合法一事,車輛所有人乃係此行政法上之最終義務人。

查於系爭機車之前檔貼有「路邊停車位標線工程完工通知書」(104年9月3日15時),而本件舉發違規停車之時間分別為「104年9月6日8時42分」、「104年9月6日18時27分」、「104年9月8日11時22分」,距離該完工通知書之張貼時間已逾2日以上,且該停車處與上訴人居住地同屬「新北市○○區○○街000巷」,則客觀上上訴人亦難諉為無法注意其原停車處所已設置紅色實線而禁止臨時停車,是其縱無違規停車之故意,亦難謂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條件,此與上訴人設例所舉上午合法停車而下午改繪紅色實線禁止停車一節,於時間之差距已屬有間,自難比附援引而執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四)本件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時間均非在深夜時段,且亦無從施以勸導,自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符;

又原處分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各裁處上訴人罰鍰600元(法定最低罰鍰金額),而本件受處罰人亦難認有何法定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事由存在,故此處罰內容即無裁量濫用之瑕疵,是上訴人主張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亦屬無據等詞,資為其論據。

五、上訴意旨略以:其第1次停車係信賴行政機關『繪製白色停車格』之效力而展開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之具體信賴表現行為,並無違規停車犯意,故具有信賴表現行為。

上訴人從未認為行政法規永久實施不變有信賴利益,信賴利益係在信賴舊法秩序而行為應受保護的利益上。

原判決書第9頁第18列以下忽略上訴人於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設置【前】,係將系爭機車停於合法之繪製白線停車格內,始能開始規劃、實現其生活安排,並非前後2次均是違規停車行為,若行為人將車停於行政機關所繪製合法停車格之行為非屬信賴表現,豈不與原判決書第9頁第12列所言信賴保護之構成要件「2.信賴表現」矛盾相違背,故原判決違背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信賴保護原則之意旨;

且原判決認為於該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設置【前】後非信賴表現行為,然並未說明紅色實線設置【前】後到底係何種行為?均係違法行為?任何合法停車之行為人均非信賴表現?亦未說明理由為何【難謂】上訴人有因信賴而展開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之信賴表現,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訂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依該條例第3條第1款、第6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六、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

……」第4條第3項規定:「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第5條第1款規定:「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下列事項發布命令:一、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

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4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第4項)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第85條之1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違反第56條第1項……,經舉發後,不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責令改正者,得連續舉發之。

(第2項)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56條第1項或第57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2小時。」

㈡、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第4條第1項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

第5條規定:「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

第16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

(第2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第19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車輛停放線,用以指示車輛駕駛人停放車輛之位置與範圍。

(第2項)本標線之線型為白實線……」又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第2項)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

……」第100條第2項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之。」

第110條第2項規定:「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

……」準此,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係屬禁制標線,乃對用路人之行止有所規制,課予用路人一定之不作為義務,為具有規制性之標線。

而禁制標線之劃設,雖非針對特定人,然係以該標線效力所及即「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為規範對象,可謂「依一般性特徵」(特定路段之用路人)可得確定,並係針對「各該(無數之)用路事實」所為之規範,是應認屬「對人之一般處分」主管機關之「劃設行為」,係屬一種「公告」措施,故此具規制作用之禁制標誌於對外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6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車輛停放線之繪製,乃就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指示車輛駕駛人停放車輛之位置與範圍,亦具上述一般處分之效力;

對用路人而言,於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指示車輛駕駛人得為車輛停放之位置,性質上且屬授益處分。

㈢、復按有關授益處分之廢止,基於法治國家法令安定及信賴保護之要求,乃經立法者於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項規定5款廢止原因;

其中第1款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一、法規准許廢止者。」

係法規就特定之處分,明文規定行政機關在一定情形得以廢止,乃立法者已就信賴保護及法規安定為抽象之立法裁量,上開規定中之原處分機關因而得以根據法規授權,為具體之行政裁量,決定是否廢止有關合法授益處分(陳敏教授「行政法總論」102年9月8版第469頁),則授益行政處分於經法規明文准許廢止之情況,自不生信賴保護之問題;

此參同法第126條規定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合理之補償,並未包括上述第123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益明。

承前所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以法規命令予以訂定,經交通部發布「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對於各種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條件、地點、方式等詳為規定,俾使交通主管機關據以執行;

依該規則第6條規定:「(第1項)道路於開放通行之前,應將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設置妥當。

(第2項)道路與交通狀況有變更時,應增設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並將不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同時清除。」

乃規範主管機關道路設置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義務,並為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賦予主管機關於道路與交通狀況有變更時,有增設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並將不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同時清除之裁量權,則交通主管機關將不必要之標線消除,對用路人而言,尚不生信賴保護之問題。

㈣、再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第133條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89條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3項)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

及同法第209條第1項第7款、第3項規定,判決書記載理由,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違反上開規定者,判決不備理由,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規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規定,亦適用於交通裁決事件。

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違規處所原繪有停車線,其在該址改繪紅線前,依原有停車線將系爭機車合法停放乙情,原審就此未予調查認定,或說明無庸調查之理由,已有疏漏。

次查,上訴人住所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0樓之0」,違規地點則均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內」,該違規地點係於104年9月3日15時始劃設紅線,禁止停車,而上訴人因違規停放系爭機遭舉發時間分別為「104年9月6日8時42分」、「104年9月6日18時27分」、「104年9月8日11時22分」,乃原審認定之事實,原判決因以系爭機車前檔貼有「路邊停車位標線工程完工通知書」(104年9月3日15時完成標線移置),而上述舉發違規停車之時間,距離該完工通知書之張貼時間已逾2日以上,且該停車處與上訴人居住地同屬「新北市○○區○○街000巷」,論斷上訴人就其原停車處所已設置紅色實線而禁止臨時停車,縱無違規停車之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乙節,固非無見;

惟設若上訴人所稱其於系爭違規地點停車之始係屬合法乙節屬實,核上訴人住所「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0樓之0」與系爭違規地點「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並非同條道路(上訴人並非住於00弄之內),雖屬鄰近,然尚不足以推認其已知悉機車原停放地點已改繪紅線。

系爭違規地點是否為上訴人每日必經之處,而知悉原合法停放地點已改繪紅線一事,或有何規範課予上訴人於合法停車後,仍應隨時注意其停放狀況,而有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於注意之過失情事,容有未明。

上訴人是否因系爭機車已經合法停放,適又無使用需求,致於104年9月3日15時該停車線塗銷,改繪紅線後,未及時至系爭機車停放處,察覺該處已經禁止停車,實有待調查,原審未予查明,逕謂上訴人有系爭違規之主觀歸責要件,尚嫌速斷。

再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將原停車線塗銷,改繪紅線,僅將「路邊停車位標線工程完工通知書」黏貼於之前停放於該處之系爭機車前檔,現實上亦難認上訴人已獲即時通知而得知悉系爭機車自是時處於違規狀態。

至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係針對法規之廢止或變遷之情形,且指明並非涉及法規之廢止或變遷均有信賴保護之適用,例如於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即不生信賴保護之問題。

上訴人所稱,其將系爭機車首度停放於附表所示違規地點時,該址原經繪有停車線,上訴人並非任意停放,而係停於合法停車格內,此信賴應值得保護乙節,於本件所涉者應係其主觀歸責事由之有無?倘欠缺主觀歸責要件,縱有客觀之違規行為,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亦不得加以處罰,併予指明。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各項疑點未予調查釐清,而有上述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則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又本件事實尚有未明,而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之必要,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詳為調查審認,更為適法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林玫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附表:
~T20;
┌─┬───────┬──────┬─────────┬─────┬─────┐
│編│①時間        │違規事實(採│①舉發通知單日期、│原處分書日│處罰主文(│
│號├───────┤證照片附本院│  案號            │期、案號  │罰鍰單位:│
│  │②地點        │卷之頁數)  │②應到案日期      │          │新臺幣)  │
├─┼───────┼──────┼─────────┼─────┼─────┤
│1 │①104年9月6日 │在禁止臨時停│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10月 │ 600元    │
│  │  8時42分     │車處所停車(│  104年9月17日北警│21日北市裁│          │
│  │②新北市○○區│第86頁)    │  交字第CO2252780 │罰字第22-C│          │
│  │  ○○街000 巷│            │  號              │O2252780號│          │
│  │  00弄內      │            │②104年11月1日前  │          │          │
│  │              │            │                  │          │          │
├─┼───────┼──────┼─────────┼─────┼─────┤
│2 │①104年9月6日 │在禁止臨時停│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10月 │ 600元    │
│  │  18時27分    │車處所停車(│  104年9月24日北警│21日北市裁│          │
│  │②新北市○○區│第68頁)    │  交字第CO2253884 │罰字第22-C│          │
│  │  ○○街000 巷│            │  號              │O2253884號│          │
│  │  00弄內      │            │②104年11月1日前  │          │          │
│  │              │            │                  │          │          │
├─┼───────┼──────┼─────────┼─────┼─────┤
│3 │①104年9月8日 │在禁止臨時停│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10月 │ 600元    │
│  │  11時22分    │車處所停車(│  北警交字第C12882│21日北市裁│          │
│  │②新北市○○區│第53頁)    │  066號           │罰字第22-C│          │
│  │  ○○街000 巷│            │②104年11月16日前 │12882066號│          │
│  │  00弄內      │            │                  │          │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