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5,交上,45,2016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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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交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代理處長)
被上訴人 朱家慶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20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合計壹仟零伍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上訴人前於民國99年2 月6 日13時8 分許因酒後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酒測值0.54mg/l,下稱第一次酒駕),遭舉發第DB2094300號違規通知單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經上訴人於99年2月6日開立壢監裁字第53-DB2094300號裁決書,並於同日由被上訴人簽收在案。

嗣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2日23時53分許,駕駛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桃園區龍安街、龍安街52巷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認定有「酒後騎乘普重機,經施予酒精呼氣測試,測得0.90mg/l,且於五年內有違反紀錄(99年2月6日)」違規情事,以第DB423237 6號通知單當場舉發(下稱第二次酒駕)。

被上訴人第二次酒駕行為所涉刑責,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4年4月9日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70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嗣上訴人認被上訴人前揭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五年內二次)等法規,於104年6月23日開立桃監裁字第52-DB4232376號裁決書,裁處被上訴人吊銷(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206號判決「原處分關於『吊銷(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之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下稱原審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於原審起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確有前揭兩次酒駕行為,但本次104 年2 月2 日(第二次)之酒駕係騎乘機車,不應吊銷被上訴人的汽車(職業大貨車駕照)。

且被上訴人第二次酒駕違規,業經桃園地院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被上訴人接受應有的懲罰,毫無異議,並已繳交易科及併科之罰金執行完畢。

被上訴人考取職業大貨車駕照後即擔任司機而賴以營生,被上訴人並無其他技能,對於本次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懊悔萬分,被上訴人家裡是由被上訴人與太太一起工作養家,但太太薪水不多,主要是靠被上訴人擔任司機來賺錢養家,如吊銷被上訴人的汽車駕照,被上訴人將無以謀生,家中生計無法維持。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上訴人(原審被告)於原審答辯意旨略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道路交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定明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修正之理由:「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不當行為,現行對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在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者,其罰鍰即依最高額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惟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統計分析,酒後違規駕車再犯率達31%,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爰修正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5 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 次以上者,依最高罰鍰額處罰。」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制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定有明文。

而同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 次以上者,處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係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5 年內違反第1項2 次以上者」,違反行政罰之處罰,未給予行政機關任何裁量權限。

另雖因吊銷駕照,可能影響渠個人之生計云云,然裁決機關本即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行為人即被上訴人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

是立法者既已明定罰則,行政機關即無裁量之空間。

爰此,原處分裁處吊銷被上訴人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並無不合。

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判決「原處分關於『吊銷(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之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理由略以:基於法律立即適用效力原則(生效之法律始能產生規範效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既自102 年3 月1 日生效施行,應僅能自該日向後適用,該條項所定「於5 年內」之要件,如依據上訴人之解釋,顯有將行為要件溯及既往適用於該條項施行前已完成之行為及處罰。

換言之,行為人在102 年3月1 日之前固有酒駕處罰行為,惟當時無從預見其於102 年3 月1 日起,如再有違反行為,將加計其回溯計算於5 年內之前次違反行為,亦即5 年內有違反2 次以上者,將受處9萬元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之法律效果。

此種不利益形同溯及適用於該條項生效前之行為,而有類似不利益溯及既往之情形,亦即,新生效之法律雖係向後適用,但卻產生將生效前已完成之行為溯及適用及再次評價之不利益效果,其類似法律溯及既往之現象,學說上因而有稱此為「不真正不溯及既往」,同有法治國不利益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參司法院釋字第574 號解釋),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除為重大之公益等極為特殊之事由,且經立法者明定,否則不利益不得溯及既往,或產生類似之溯及既往效果,自屬當然。

上訴人的解釋,使得信賴舊法秩序之行為人,因新法的施行,產生無法預期之損害,而生不利益。

惟此種合法之信賴利益,如重於法律修正或廢止所要求之公共利益,又無依法不受保護之情事時,則仍有保護之必要。

原審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所稱之「五年」,固自被上訴人本次違規行為時往前回溯五年,惟僅得回溯至該法條生效日即102 年3 月1 日止,亦即駕駛人所為二次以上的違規酒後駕車行為,均應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生效日,即102 年3 月1 日以後,始不致將修正施行前之違規酒駕行為,再次納入評價,對被上訴人致生不利益之結果,方足挽救該條項可能產生的違憲結果。

至上訴人提出之函示,基於司法院釋字38號、第137 號、第216 號解釋,原審當不受拘束,而得基於憲法與法律意旨為上述正確且合憲之解釋。

被上訴人雖前於99年2 月6 日有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之違規行為,然該部分係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修正前所為,自不得納入該條修正後所規定「五年內」「二次」酒駕之違規次數中。

是以被上訴人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之104 年2 月2 日再有此次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又前後兩次違規行為固然係在五年內,但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尚不得逕依修正後該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處罰被上訴人。

就本件情形而言,被上訴人目前領有之汽車駕照為「職業大貨車駕照(其汽車駕照之領照經歷包含:普通小型車、普通大貨車、職業大貨車),至於機車駕照部分,被上訴人則未曾考領。

而依前所述,被上訴人於99及104年間先、後分別有駕駛「自小客車」、「普通重型機車」酒駕之情,其行為固屬萬萬不該,然依法而論,被上訴人上開兩次酒駕行為時所駕駛之車種既有不同,按「兩照制」之原則,本應針對不同之駕照予以分別裁罰,蓋因任何一般人騎乘機車時之違規態樣,與其駕駛汽車時之違規態樣,本難認有何必然關聯,自不應混為一談。

惟上訴人針對被上訴人之本次騎乘機車違規行為,卻未遵「兩照制」原則,逕以被上訴人無機車駕照為由,而逕予吊銷被上訴人之汽車(職業大貨車)駕照,疏未慮及被上訴人「駕駛『汽車』酒駕之行為僅有一次」之情,實非公平、妥適。

另關於應參加道安講習之部分,不論依新法或舊法酒駕違規時本均有此項裁罰,故被上訴人訴請撤銷此部分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被上訴人本次(104 年2 月2 日)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違規行為,除道安講習之外究應如何裁處,上訴人當依本院判決意旨及相關法規,另為妥適之處分。

五、上訴人(原審被告)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主張略以:按交通部102 年7 月1 日交路字第1020015331號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研析見解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交字第59號行政訴訟判決意旨,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吊銷被上訴人汽車駕駛執照(駕照種類:職業大貨車)並無違法。

參照本院103 年度交上第39號判決理由,原審判決引述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將上訴人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視為「瀕臨違憲邊緣」,反之解釋,原審判決亦認同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尚未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宣告違憲。

依憲法第80條,法官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法官本應以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為其審判之依據,不得逕行認定法律為違憲而拒絕適用。

原審自行宣告該條項除「吊銷其持有之違規當時車種以下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外之規定為違憲,已逾越職權。

並聲明:原判決「原處分關於『吊銷(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之部分撤銷」之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之訴均駁回。

六、本件兩造對於被上訴人前開違規事實,並不爭執,且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自得執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原審判決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所稱之五年,固自被上訴人第二次酒駕違規行為時往前回溯五年,惟僅得回溯至該法條生效日即102 年3 月1 日止,亦即駕駛人所為二次以上之違規酒駕行為,均應發生在102 年3 月1 日後,故被上訴人於99年2 月6 日之第一次酒駕行為均不得納入計算修正後法律所規定五年有二次以上酒後駕車之違規次數內,是被上訴人於修法後之104 年2 月2 日縱有酒駕之違規行為,且前後數次違規行為係在五年內,惟上訴人仍不得逕依修正後該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處罰被上訴人。

上訴人以原處分對被上訴人吊銷(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違憲法法規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且有違「兩照制」及禁止不當連結原則,而撤銷原處分關於「吊銷(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之部分(其餘駁回被上訴人即原告之訴部分,未經上訴已經確定),固非無見。

惟: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 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0條第3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為道路交通全安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明定。

據此可知,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仍駕車者,如係第1 次違規,應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處分(罰鍰、移置車輛、道安講習及吊扣駕照),如係於5 年內2 次以上違規(未肇事),則應受該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等規定之處分(包含罰鍰9萬元、移置車輛、道安講習、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駕照及3 年內不得考領駕照)。

(二)次按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書所揭櫫「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亦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

惟上揭自由權利於合乎憲法第23條要件下,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適當之限制,尚非憲法所不許。

……且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

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例如送貨員、餐車業者)而言,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工作權之限制,然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之意旨,以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針對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情形時,因其違規情節重大,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範意旨,可知如駕駛人領有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卻違規酒後駕駛小貨車,若僅得禁止其駕駛小貨車,但仍准其繼續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顯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同理若駕駛人領有普通小汽車駕駛執照,卻違規酒後駕駛普通輕型機車,亦顯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亦應敘明。

(三)再按:1、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所生,用以拘束法律適用及立法行為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其意義乃指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原則上不得適用。

所謂事件,係指符合特定法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

所謂發生,係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

又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

是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司法院釋字第577 號及第620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2、次按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受規範對象如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者,受信賴之保護。

且另一種為非真正溯及既往,乃指法規變更或廢止對將來生效,此種生效方式原則上受承認,但應顧及利害關係者信賴利益之保護,通常作法由法規本身定過渡條款,減輕人民因法律狀態改變所受之損害(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解釋意旨)(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十版《2007年9 月》;

第308 頁)。

換言之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除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更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其因公益等原因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

因此,對於尚未終結持續進行之基本事實,因法規命令修訂而致利害關係人權益受到影響,雖非前述之溯及既往(法規不能溯及既往),又屬前揭『學理』上之「不真正溯及既往」,該法規命令自應兼顧受新修訂法規命令影響之利害關係人信賴利益之保護。

同理,如同上開說明,在不真正溯及既往之情形下,新修訂之法規命令,適用於已發生進行且尚未終結之基礎事實,所為之行政處分,必須兼顧利害關係人之信賴保護,始能謂合法,亦應敘明。

⑴依上開二分法之述,真正「溯及既往」是「原則上禁止」;

反之「不真正溯及既往」則是「原則上容許」,但將施行中之法令加以修正,而讓新法規所影響發生之新秩序有不真正溯及既往之效力,本應由立法者依職權裁量決定,同時,為前開職權裁量時,除應考慮案例事實當未終結,且使已經存在之事實受到新法實施而發生秩序,該新法秩序之正當性外,且應注意新法秩序對當未終結之案例事實,應併納入適當的(當事人)信賴保護措施,亦為當然。

⑵前開之「真正溯及既往」及「不真正溯及既往」之二分法,晚近當有以「法律效果的溯及生效」與「法律事實的回溯連結」加以分類,法律在「時間上之適用範圍」上,早於其「公布日」為「法律效果的溯及生效」,此種情形有法律溯及既往適用問題,因而應有特別的正當事由(相較於前述「不真正溯及既往」「原則上容許」);

但法律在「時間上之適用範圍」上,晚於其「公布日」,則不發生「法律溯及既往生效」問題,但因新法令的執行可能對於過去所發生事實或法律關係有所影響,故稱之為「法律事實的回溯連結」。

⑶又以「時間上之適用範圍」,區分「法律效果的溯及生效」與「法律事實的回溯連結」及分類,雖然使法令形式未將時間上的適用範圍往前溯及擴張,但似可經由「構成要件的界定」,將既存事實納入規範(亦即納入新法秩序的「事物上適用範圍」之中),以致於對既存事實造成重大的衝擊。

因此,向未來生效的法令,對於既存事實的衝擊,也有必要納入「法令溯及適用」的概念加以討論;

因此縱然採取「法律效果的溯及生效」與「法律事實的回溯連結」之「時間上適用範圍」分類,於適用新法時亦應在量受法律變動影響當事人間之信賴保護原則,並應在新法上明文規定,始為合法。

(四)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於102 年1 月30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以102 年2 月26日院臺交字第1020010243號令發布定自102 年3 月1 日施行,揆其修正前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經依第1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依據其修正之立法理由:「一、鑑於近年酒後駕車肇事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原因之首,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統計100 年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人數高達439 人,較99年增加20人,且近期仍接連發生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嚴重事故,已凝聚社會各界對防制酒後駕車之高度共識,考量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遏止該類危險行為,爰參酌本條例第43條第3項對在道路上競駛、競技等危險駕駛行為,處最高罰鍰九萬元之規定,修正第1項規定罰鍰上限,由六萬元提高至本條例最高之罰鍰九萬元,下限仍維持現行規定。

二、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不當行為,現行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在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者,其罰鍰即依最高額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惟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統計分析,酒後違規駕車再犯率高達31% ,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爰修正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五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二次以上者,依最高罰鍰額處罰。」

1、足見本次修法係為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確保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之重大公益目的。

又參以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 次以上者之規定,係於修訂後自102 年3 月1 日始生效適用,並未溯及既往對已終結之事實發生規範效力,自與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無違。

至於汽車駕駛人於102 年3 月1 日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且於該次行為前五年內曾有違反該條第1項規定行為之客觀事實者,因其於五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二次以上之構成要件事實,係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揆諸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及本院見解,本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直接依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縱其該次行為前五年內第一次酒駕違規事實發生於舊法時期,惟其僅係「法律事實之回溯連結」,並非新法規範效力之回溯適用,而改變其原有之法律效果,自未牴觸法律不溯既往原則。

因此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新法施行後,有於五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二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乃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決定其法律效果,並未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原判決認原處分適用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容有誤解。

2、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新法施行後,有於五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二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乃依前述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決定其法律效果,並未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原審判決認上訴人原處分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即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違法,應予廢棄。

(五)又按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20條及第126條)。

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固亦有其適用,惟任何行政法規皆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受規範對象須已在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始受信賴之保護(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解釋意旨參照)。

1、本件訟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修正理由已敘明,為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屢次再犯酒後駕車之行為,乃將原僅對因酒後駕車而遭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吊扣一年或二年駕駛執照者,復於吊扣期間內再為酒後駕車行為時,始得處罰吊銷駕駛執照之情形,擴大適用範圍至五年內有二次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並將原處罰鍰金額自六萬元調高成九萬元,且上揭酒駕違章處罰於102 年1 月30日修正後,另定自102 年3 月1 日始開始施行,即係欲藉由電視、網路、報章等公眾媒體竭力宣傳方式作為新法之宣導期間,已足使汽車駕駛人可預見未來之法令變遷內容及新法秩序所欲追求之重大公益,並使其得按行為時法律所創設要求之法秩序而合理決定其行為舉止。

且立法者基於前揭修法理由,並未另行訂定過渡條款或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係屬立法自由形成空間,並無法律漏洞可言,亦與法治國信賴保護原則之要求無所牴觸。

再者,信賴保護原則,應於具體個案審查人民對於法令變遷之新舊法秩序,是否存在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

2、又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20條及第126條)。

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固亦有其適用,惟任何行政法規皆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受規範對象須已在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始受信賴之保護(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解釋意旨參照)。

本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修正理由詳如上述,且立法者基於前揭修法理由,並未另行訂定過渡條款或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係屬立法自由形成空間,並無法律漏洞可言,亦與法治國信賴保護原則之要求無所牴觸。

再者,信賴保護原則,應於具體個案審查人民對於法令變遷之新舊法秩序,是否存在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

被上訴人前於99年間既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車輛之違規行為,則其嗣於104 年2 月2 日再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騎乘機車之違規行為,衡酌行政法規本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不變,且被上訴人於前述法規修正前後期間,難謂其有因信賴舊法秩序之效力而展開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之具體信賴表現行為(其於102 年3 月1 日以後再犯之行為係屬違章行為本身,非屬信賴之表現),自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存在(人民不得單純期待對自己較為有利之法律永久不變)。

基此,被上訴人既無基於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而有客觀上具體之信賴表現行為,則上訴人適用新法處罰被上訴人,自與信賴保護原則無違。

(六)末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原規定:「汽車駕駛執照分為下列各類:一、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

二、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

三、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

四、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

五、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

六、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

七、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

八、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

九、國際駕駛執照。

十、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

十一、小型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

十二、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

十三、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

十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

十五、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

【嗣該條文於101 年10月12日修正發布,於101 年10月15日施行為:「汽車駕駛執照分為下列各類:一、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

二、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

三、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

四、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

五、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

六、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

七、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

八、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

九、國際駕駛執照。

十、輕型機車駕駛執照。

十一、小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

十二、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

十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十四、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十五、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同規則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一、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

……」【嗣該條文於101年2月29日修正發布,並自即日施行為:「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一、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含雙節式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

……」;

復於101 年10月12日修正發布,並於101 年10月15日施行為:「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一、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含雙節式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車。

……」】。

即有關駕駛執照管理向來係採一人一照方式為之。

又本條例第68條第1項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95年3 月1 日施行,修正前為同條例第68條,其規定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

惟因有立法委員認上開規定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銷或吊扣,失之過苛,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院會紀錄,第135 至141 頁參照),遂將該條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依修正後本條例第68條之規定僅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3 字刪除及前開立法意旨觀察,如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難以期待其使用道路時遵守安全規範,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亦具潛在之危害,依規定應吊銷駕駛執照時,立法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輛駕駛執照之處罰,該條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禁止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於3 年內再次考領駕駛執照,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參照上開說明本難認有違反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問題。

1、另按,觀諸前開本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旨在保障道路用路人交通往來之安全,並增進社會大眾對汽車車輛駕駛人之信賴,縱使上訴人所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限制被上訴人從事一定駕駛工作,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此一處分,亦未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相牴觸,且該裁決處分所造成被上訴人工作權之影響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而在吊銷駕駛執照禁考3 年之期間屆滿後,被上訴人仍可再次透過考試取得駕駛執照,尚非完全禁止被上訴人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是亦難認侵害其職業自由及人格發展自由。

2、復以,如違規駕駛當時車種為輕型機車,則吊銷其駕照後之效果為禁止駕駛輕型機車固不待言,基於舉輕明重之法理,於更高等級之汽車駕照內容,其駕駛行為所生之危險性更勝於前者下,自亦應為禁止駕駛之範圍,否則除有輕重失衡之處,亦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

且依憲法第80條,法官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法官本應以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為其審判之依據,不得逕行認定法律為違憲而拒絕適用。

原審判決以本條例第68條第1項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應以合憲解釋原則,限縮為「吊銷其持有違規當時車種以下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為理由,將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撤銷,參照前揭本條例第68條歷次修法過程、增訂同條第2項之文義,及所謂合憲解釋原則有其界限,本件依原判決之結論,已明顯與前述立法意旨不符,實已無異於自行宣告該條項除「吊銷其持有之違規當時車種以下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外之規定為違反禁止不當連結及違憲,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難認適法。

3、因此原審判決逕以實務上監理機關係採行「兩照制」,認定被上訴人無照駕駛機車,而非越級駕駛;

縱認越級駕駛,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之規定,裁罰違規點數5 點等處分,因而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本次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酒駕違規行為,越級吊銷其持有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於法有違,而將原處分撤銷,明顯與自前述法律規定及其立法意旨暨司法院解釋不符,核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七)本件被上訴人前於99年2 月6 日發生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之違規行為(即第一次酒駕),嗣於104 年2 月2日再度發生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騎乘機車之違規行為(即第二次酒駕),因其第二次酒駕違規行為係發生於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施行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適用新法規定處罰之。

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新法施行後,有於五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二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乃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吊銷,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未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亦未違反與監理機關採行「兩照制」規定,更無禁止不當連結之違法,原審判決認原處分違法而撤銷「吊銷(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之部分,核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既有上述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則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

又因本件依原審確定之事實已臻明確,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爰由本院自為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此部分之訴。

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有理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均為裁判費)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3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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