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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交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呂理彬
被 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詹政良(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20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分別於民國104年4月30日14時57分許、104年5月1日20時14分許、104年5月6日18時54分許,停放在臺北市金華街70-76號,因有「停車方式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和平東路派出所員警拍照採證後,製單逕行舉發。
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內即104年5月28日就上開104年5月1日20時14分許之舉發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後,認上訴人違規行為屬實。
上訴人不服,於104年6月24日至被訴人裁罰櫃檯申請開立裁決書,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上揭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於當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N1298414、22-AN1295792、22-AN129728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處分當場送達上訴人。
上訴人對原處分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上訴人就遭原判決駁回部分,提起上訴,雖主張:依證物之照片顯示,系爭汽車停放在遠離道路中央之格線外邊位置,且為一荒廢閒置之處,該處非供道路或人行道使用,不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轄之範圍。
又該車僅局部停入停車格內,車體絕大部位在該荒廢閒置之地,對道路之使用毫無妨礙,若要認定該車已使用停車格,課以停車費之收費,尚非無據,員警卻以違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論處,實屬過當等語。
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之一。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侯志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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