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5,交上,59,2016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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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交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許錦榮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再字第4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 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事實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1月16日下午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臺北市建國南路1 段(北向南)逕行左轉至信義路3 段(西往東方向)時,有「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員警當場攔停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事實,以103 年5 月7 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AEZ968114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3 年度交字第178 號判決(下稱原審確定判決)駁回,經上訴人提起上訴,為本院以103 年度交上字第156 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嗣上訴人以原審確定判決有再審理由,提起再審,經原審法院103 年度交再字第2 號駁回再審(下稱原審第1 次再審確定判決),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上字第110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上訴人仍不服,對第1 次再審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復經原審法院104 交再字第4 號判決(下稱本件原審第2 次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建國南路(南下)與信義路(往東)交岔路口紅綠燈號誌顯示處並無汽車專用或禁止左轉之警告標誌,也無強制機車須兩段式轉彎之警告標誌。

不同路口之標誌、標線及號誌會因時、因地制宜,不盡相同。

以民權東路1段(往東)與林森北路(北上)口為例,民權東路1 段往東在林森北路口禁止左轉,機車強制兩段式左轉;

林森北路北上在民權東路1 段口就沒有禁止左轉及機車兩段式左轉之標誌,機車可兩段式左轉,也可依左轉綠燈指示左轉。

承德路一段往南在市民大道路口也沒有禁止機車左轉,機車可以依「左轉綠燈」指示左轉。

㈡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經由建國南路往南到信義路口遇紅燈停下,等待號誌轉為「左轉綠燈」時左轉信義路往東,又遇上紅燈,只好在建國高架道路涵洞底下停下等待綠燈。

在系爭機車起動依「左轉綠燈」指示左轉過程,未遭到所謂「當場攔停」。

警員陳欣殿為虛偽之陳述,理應傳訊當面對質,原審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顯然違背法令。

㈢上訴人係依「左轉綠燈」指示左轉並無違規,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且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不受罰。

原審第1 次再審確定判決,有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條、刑法第12條第1項、第26條之規定為判斷基礎之違法。

㈣鈞院103 年度交上字第156 號裁定,對於上訴人提出之「新證物」照片18張未加審酌,逕行裁定上訴駁回,均有違法,而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四、經核:㈠又核本件上訴意旨,大致上均係重述其在原審法院業經主張而為原審第1 次再審確定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見本件原審第2 次再審判決第15-16 頁,即「事實及理由」欄㈡),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亦難認為合法。

㈡而上訴人以本件原審第2次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再審事由,向原審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原審以本件原審第2 次再審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上訴人因而提起本件上訴。

故上訴意旨所謂違背法令之指摘,自應針對「本件原審第2 次再審判決」,而非針對「原審確定判決」、「原審第1 次再審確定判決」,或「前上訴審程序之判決或裁定」為之,如僅針對「原審確定判決」、「原審第1 次再審確定判決」或「前上訴審程序之判決或裁定」為指摘,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難認其上訴為合法。

亦即,當事人對同一事件所為前後數次裁判,提起再審之訴,經裁判駁回後,又對該數裁判同時提起再審時,必須以最後一次訴訟程序所為之裁判,具有前揭說明再審原因,方得進而審究其以前之裁判有無再審原因,若最後一次之裁判並無再審原因,則其以前之裁判有無再審原因,即無從審究(最高行政法院79年度判字第1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而,上訴理由㈠、㈡指稱建國南路與信義路交岔路口紅綠燈號誌顯示處無汽車專用、禁止左轉之警告標誌及強制機車須兩段式轉彎之警告標誌,不同路口之標誌及號誌不盡相同,且上訴人係待上開交岔路口紅綠燈號誌轉為「左轉綠燈」時左轉信義路往東,又遇上紅燈,只好在建國高架道路涵洞底下停下等待綠燈,未遭到所謂「當場攔停」,警員陳欣殿為虛偽之陳述,理應傳訊當面對質,原審(即前審訴訟程序)就此重要爭點之判斷,顯然違背法令等語,並非針對本件原審第2 次再審判決有何具體違背法令情事為指摘,自非合法之上訴。

㈢又,上訴人上訴理由㈢、㈣,分別係指摘前審訴訟程序之原審裁判,有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條,刑法第12條第1項、第26條之規定等之違法,及本院103 年度交上字第156 號漏未審酌上訴人所提「新證物」照片18張,主張其得據以對該等裁判提起再審之訴等語,核均係就前審訴訟程序指摘其為不當,亦非針對本件原審第2 次再審判決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其對本件原審第2 次再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自亦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㈣末者,上訴理由指稱本件原審第2 次再審判決過怠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又於事實理由欄「……『裁定』如主文。

」等語,惟核本件原審第2 次再審判決係以上訴人「再審顯無理由」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再審之訴,自毋須經言詞辯論;

至事實理由欄「……『裁定』如主文。」

其中「裁定」之文字,顯係「判決」誤寫,業經原審法院105 年4 月8 日104 年度交再字第4 號裁定更正在案(見本院卷第25頁),並不得據為本件再審之訴之法定再審理由,一併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鴻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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