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5,交上,61,2016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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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交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楊繡霞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詹政良(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0月24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自臺北市○○區○○路○○國中停車場出入口,起步東往北方向右轉時,系爭汽車左前車頭與沿同路南向北方向行駛,由訴外人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經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所屬交通分隊員警到場處理調查後,認上訴人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之違規行為及事實,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於同年11月15日填製掌電字第AO1XJH61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12月16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
上訴人於同年月9日向舉發機關陳述意見不服舉發,經舉發機關調查後,仍認上述違規行為及事實屬實,並予函復上訴人。
上訴人於同年月31日委由訴外人蔣○○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立裁決書,被上訴人即於同日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O1XJH61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字第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交上字第21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上訴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以104年度交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原審起訴主張:
(一)原確定判決所稱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及引用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部分,與舉發通知單所載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不符。
且與102年11月25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8張,
均未顯示有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不合。
又舉發機關同年12月20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0230719700號書函、原處分及被上訴人答辯狀,俱無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
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及引用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二)關於上訴人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違規事實及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法律條項部分,原確定判決判斷結果與現場光碟所錄上訴人從地下室車道駛出,迄至遭訴外人林○○
從後追撞,前後時間約8秒,顯示系爭汽車車身3分之2轉入臺北市○○區○○路後,停等逾3秒才被系爭計程車追
撞,而非在轉入○○路路口時擦撞,與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起駛前」之要件不符。
是故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即現場光碟漏未斟酌,構成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廢棄有關認定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及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之法律條項。
2.原確定判決有關認定上訴人「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違規事實及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法律條項,如與前項聲明有不可分割之關係,亦一併廢棄。
3.原確定判決有關本訴之聲明一部分撤銷;如有本訴之聲明二部分之情形,亦一併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
有關本件上訴人違規事實部分,經舉發機關102年12月20日、103年1月20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0230719700號書函、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0333763900號函查復,及舉發機關所屬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處理員警答辯報告書顯示,為建立行車秩序及判斷交通事故肇事責任之基礎,建立用路人應有路權之觀念,培養禮讓精神及遵守路權習慣,所謂路權就是用路者有優先通行之權利,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才能創造安全便利的優質交通環境。
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起步車輛於起步前即應顯示方向燈,並應隨時注意有無車輛及行人行進,如遇有車輛或行人通行時,即應停車讓行,並非上訴人所述其駕駛之系爭汽車已開出停車場且已於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即應避讓起駛車輛先行。
且本件有當事人提供之監視系統拍攝到碰撞過程,明顯顯示上訴人於出入口起駛前均未查看左方有無來車,即從出入口右轉起駛,起駛後車輛已橫在車道,致林○○駕駛之系爭計程車直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
另上訴人稱:「自停車場出入口駛出○○路時有目視○○路有無車輛通行,並踩住煞車緩慢通行,於轉出後即靠右行駛。」
經檢視監視器畫面中顯示,該車煞車燈雖亮起,惟其車輛並未有停讓之行為,乃直接右轉○○路進入車道,即與林○○所駕駛之系爭計程車碰撞。
上訴人另稱:「其右轉時車道尚有二公尺餘可供車輛安全通過。」
經檢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路往北車道寬為5.5公尺,舉發機關所屬交通分隊現場處理警員定位該車之右前車頭距離右側路緣2.4公尺,加其本身車寬1.6公尺,即佔道路4公尺,僅剩1.5公尺寬,而系爭計程車寬1.7公尺,已不足讓該車安全通行。
況本件係因違反路權規定所致,與安全通行並無直接關係。
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規範駕駛人之駕駛行為之規則,其目的在確保用路人之用路安全與順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均為用路人之義務行為而非權利行為,故本件舉發機關之分析無誤,應予依法裁罰。
至上訴人陳述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原審於104年3月18日103年度交字第3號裁定更正在案。
是本件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理由略以:
(一)上訴人因不服原確定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時,於行政訴訟上訴狀第4點明載內容,核與上訴人於行政訴訟再審之
訴狀所載前揭再審之事由大致相同,業據原審調取該院原
審103年度交字第3號行政訴訟交通裁決事件全卷查閱屬實。則上訴人主張之再審事由,既已於原確定判決上訴程序
中主張,揆諸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上訴人自不得再以同一事由執以爭執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況上訴人所指原確定判決前揭再審事由,業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原審於104年3月18日以103年度交字第3號行政訴訟裁定將原確定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事實及理由欄六、本院之
判斷(四)倒數第6行起所載內容更正。上訴人不服該裁
定,向本院提起抗告,復經本院於同年9月7日以104年度交抗字第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復據原審核閱該院原
審103年度交字第3號行政訴訟交通裁決事件全卷無訛。
堪認上訴人所指原確定判決前揭再審事由,洵屬誤引贅文之
顯然錯誤,並業經原審以裁定更正確定,自無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之情形。
上訴人猶執前詞謂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要無足取。
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漏未審酌上訴人提起再審時「訴之聲明二」主張「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違規事實及處罰
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法律條項亦一併廢棄部分,顯與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750號裁定之見解有所牴觸;
上訴人於104年2月13日提起再審之訴,不論是從交通事故現場警員製作舉發通知單之違規事實、交通警察大隊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警察大隊函主旨、警察局
北投分局書函、原處分及被上訴人103年1月27日行政訴訟答辯狀所載事實與經過,均未存在「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及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違反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
上訴人於103年10月27日收受原確定判決後,發現有上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豈可
以事後裁定更正上訴人再審「訴之聲明一」,即謂再審「
訴之聲明二」無審酌之必要,而未審酌「訴之聲明二」就
認定上訴人「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違
規事實,是否與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起駛前」之要件相符。原判決未就原確定判決是否違反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事由加以論述,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二)參照上訴人於104年3月30日所提行政訴訟再審之訴補充陳述狀,原處分始終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上訴人「明知」,
而上訴人已提出位置圖及事故光碟,且法官勘驗報告已載
明事故現場出現障礙物即大卡車限時臨停,並因路樹遮擋
大卡車而非多數駕駛人所能預料,依此客觀情事,一般駕
駛人確有因反應時間、距離不足之因素,無法即時煞停,
實難苛求上訴人能盡注意義務,而法律上「明知」等同故
意,卻得出應負過失責任,自有積極適用法規而其結果顯
有錯誤之情形。上訴人於再審程序主張依其提供「現場光
碟」顯示,系爭汽車轉入○○路後「停等逾3秒」才被對
造林○○駕駛之系爭計程車追撞,而非在轉入○○路路口
時擦撞,與「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要
件不符,原確定判決有積極的適用法規而其結果顯有錯誤
之情形,已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
(三)上訴人於104年3月30日再審之訴補充陳述狀補充事實及理由三、載明「又有關訴之聲明二、請求廢棄有關原審認定
再審原告『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違規
事實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法律條項,原判決前開判斷之結果與現場光碟出現再審原告從地下室車道駛出,迄至遭
訴外人林君從後追撞,前後時間約8秒,顯示車身3分之2轉入○○路後,停等逾3秒才被對造林君追撞,而非在轉
入○○路路口時擦撞,與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起駛前』之要件不符。是故,原判決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據『現場光碟』漏未斟酌之情形,構成違反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事由。」
等語,惟原判決漏未審酌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事由,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等語。
並聲明:1.原判決有關認定上訴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而有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不得再以同一事由執以爭執,違背法令應予廢棄。
2.原確定判決有關認定上訴人「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違規事實及處罰
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六、本院查:
(一)按「(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
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有明文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
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
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
,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參照最高
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乃指依確定的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並不包括認定
事實的瑕疵、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
盾等問題。另上開條文但書所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
事由」,係指對於下級審法院之判決不服,已依上訴程序
主張其事由者而言。此規定係基於原確定判決雖有該條項
各款情形之一,惟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者,因其
事由已受上訴法院之審酌,自不許復以再審之方式更為主
張。故如其上訴係因不合法被駁回,因未受上級審法院實
體審判,自無不許其以相同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之理(最高
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之上訴,係經本院以原確定裁定認上訴人未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如何之違背法令
,因認其上訴不合法而予駁回,並未為實體上之審判,此
有原確定裁定影本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8頁)。
是以,上訴人原依上訴主張之事由,既未受上級審法院實體審判,依前揭說明,即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次查: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所指原
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洵屬誤引贅文之顯然錯誤,並業經原審以103年度交字第3號裁定更正確定,自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之情形為由,駁回上訴人之再審之訴,並無違誤;而
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或係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業經主張
而為原確定判決已論斷而不採之理由,或係執歧異之法律
上見解再為爭議,揆諸前揭說明,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要件,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
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故上訴
人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自無足採。至原審認上訴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
上訴時,業已主張有上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事由,不得再
援引該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其所持理由及法規
適用雖有未洽,惟依上訴人再審訴狀所主張之前揭事由,
既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顯無再審理由,則原審就此部分以判決駁回之結論即無二致,應
予維持。
(三)至上訴人於上訴狀指摘其於原審所提之104年3月30日行政訴訟再審之訴補充陳述狀補充事實及理由三、載明:「三
、又有關訴之聲明二,請求廢棄有關原審認定再審原告『
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違規事實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法律條項,原判決前開判斷之結果與現場光碟出現再審原告從地下室車道駛出,迄至遭訴外人林君
從後追撞,前後時間約8秒,顯示車身3分之2轉入○○路後,停等逾3秒才被對造林君追撞,而非在轉入○○路路
口時擦撞,與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起駛前』之要件不符。是故,原判決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
『現場光碟』漏未斟酌之情形,構成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事由。」
等語,此有該行政訴訟再審之訴補充陳述狀附於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0頁),足認上訴人於原審確另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惟原判決僅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予以審理,並未就上訴人所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予以審理,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當屬判決中訴訟標的之一部脫漏;
然依行政訴訟法237條之9第2項準用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再準用同法第238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訴訟標的經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終局判決
者,始得上訴於本院,原判決既未就此部分再審事由(即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加以判決,本院自無法加以審究。又上訴人雖提起上訴,聲明不服該
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規定,應「以聲請補充判決論」,自應由原審法院另為
補充判決,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尚無不合。
上訴論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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