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5,交上,63,2016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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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交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黃啟堯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字第118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均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 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1 月31日17時23分,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二己公路北上0.2 公里時,因限速50公里/小時而行速84公里/小時,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填製國道警交第Z90403081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予以舉發。

上訴人於應到案日104 年3 月2 日前之同年2 月5 日向被上訴人提出陳述書,經被上訴人查復違規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63條第1項規定,以104 年3 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Z90403081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1,800 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 點。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交字第118 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審判決),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主張上訴人行經系爭路段並未超速,同行車輛亦未超速。

又警方之告發應負舉證責任,舉發機關既無照片足證儀器上之數據係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依無罪推定原則,原則上即不成立告發之要件,上訴人業已舉證其不當告發不符法律原則,原判決顯違背法令等語。

惟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係重複在原審之主張,要屬對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原判決係適用何法規不當或有何不適用法規之情形,亦未揭示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屬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鴻斌
法 官 陳金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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