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5,交上,64,2016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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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交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黃鐘磒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陳玉好(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字第8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 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4 年8 月30日上午11時36分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黎明三路,因與訴外人陳○祥所駕之車輛擦撞而肇事,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員警認上訴人有「駕駛車輛肇事無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舉發。
嗣被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24條、第62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裁罰細則)規定,以104 年10月13日北監宜裁字第3-Q01627443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字第8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原處分「舉發違規事實」欄中僅記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係重複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與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有違行政行為明確性,又其駕駛車輛左照後鏡雖有碰撞,但僅內縮而無損傷,依一般經驗法則不致有財損或人員受傷,對於陳○祥車輛照後鏡破損既無認知,亦無預見可能等語,雖以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法則不當、調查未盡、不備理由之違法為由。
惟查,原判決已認定原處分對於違規之時間、地點、違規事實均記載明確,並無上訴人所稱違反明確性之情形,又依證人陳○祥於警詢所證及現場照片,可知陳○祥與上訴人車輛之照後鏡發生碰撞,且致其毀損破裂,原判決亦已認定該處路幅非寬,上訴人自無不知陳○祥之車輛靠邊停放之理,其逕行駛離現場,自屬肇事而未為適當處置之違規甚明。
顯見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高愈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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