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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交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王誌堯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54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4年9月15日8時17分許,行經國道1號公路南向41公里處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任意變換車道、插入連貫行駛車陣)」之違規行為,為民眾目睹而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1073477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
上訴人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應到案期限內提出陳述書,經被上訴人函轉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認定上訴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款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於104年12月14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Z1073477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3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字第545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被上訴人第1次寄來4張圖片,完全看不出違規事實,伊申訴後,寄來1張光碟,未指出違規時間,嚴重影響伊權益,原處分以伊持有駕照多年應知何處違規,未記載說明伊之違規事實等語。
經查,原判決就上訴人所有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以及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所為原處分之合法性,暨上訴人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論述;
被上訴人亦已於原處分記載車輛種類及牌照號碼、違規時間、違規地點、舉發違規事實、舉發違反法條、處罰主文、簡要理由(及法令依據)等(見原審卷第40頁),尚無上訴人所指摘原處分之記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情事。
核上訴理由,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張國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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