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5,交上,70,2016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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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交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陳光前
被 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葉梓銓(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23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七百五十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詹政良,於訴訟中變更為葉梓銓,茲據現任代表人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4年6月26日22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在臺北市林森北路399巷21號前,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中山二派出所員警當場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1毫克,因此認其有「酒後駕車,酒測值達0.21mg/L」之違規行為,乃製單舉發。
嗣上訴人不服,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立裁決書,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2款)規定,於104年6月29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FU52890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一.罰鍰新臺幣19,5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04年7月29日前繳納、繳送。
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
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仍不繳納、繳送者:(一)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04年7月30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04年8月13日前繳送。
(二)104年8月13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4年8月14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4年8月14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原處分當場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4年度交字第23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確認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仍不繳納、繳送者:(一)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04年7月30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04年8月13日前繳送。
(二)104年8月13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4年8月14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4年8月14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無效,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04年6月26日晚間將系爭汽車停放於用餐地點地下室之台灣捷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捷通公司)特約停車場,該停車場出入口位於臺北市林森北路399巷內。
上訴人用餐時有飲酒,因一時失慮,自行將系爭汽車開出停車場,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尚未駛至停車場出口柵欄時,發現停車場出口有數名員警守候,只好緩緩倒車,欲將系爭汽車駛回停車格。
詎守候在停車場出口之數名員警隨即衝入停車場內將上訴人攔下,並詢問上訴人是否有喝酒,上訴人承認用餐時有喝酒並接受員警進行酒測,酒測值達每公升0.21毫克,乃當場製單舉發。
舉發員警於系爭停車場內攔停上訴人,要求上訴人配合實施酒測,是否合法?依交通部95年8月18日交路字第0950008014號函及84年11月28日交路字第048060號函,系爭停車場為台灣捷通公司依停車場法領有停車場登記證之私人收費路外停車場,不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範圍,無該條例之適用。
上訴人並未將系爭汽車駛出停車場外,係舉發員警發現上訴人於出口車道倒車闖入停車場內攔停,始聞及上訴人身上有酒味,進而實施酒測。
客觀上上訴人當時並未有犯罪嫌疑抑或酒駕之事證,舉發員警進入屬於私人經營之地下停車場攔停上訴人,有違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且本件並無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有迫切之危害,非進入系爭停車場不能救護之情形,在無法律授權依據下,舉發員警違法追及至系爭停車場,形同進行實質意義之搜查行為,其稽查、取締或盤查行為之合法性,容非無疑等語。
並聲明撤銷原處分主文欄第1項、確認原處分主文欄第2項無效。
四、被上訴人則以:本件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及審閱酒測值檢測單、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酒測過程之蒐證錄影光碟等資料,舉發員警於巡邏中發現系爭汽車駕駛人自地下停車場駛出至柵欄出口處前,忽然倒車退入地下停車場,顯不合常理,員警遂依程序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酒測值0.21mg/L),上訴人酒測值達0.21mg/L,顯然超過法定標準值規定,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另本件攔查地點停車場為台灣捷通公司依停車場法領有停車場登記證之收費路外停車場,係屬對外開放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任意出入之場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之規定,核屬道路無疑。
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略以:(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得為被上訴人採為執法之依據。
經本件證人即舉發員警景中彥到庭具結證述攔停上訴人之經過,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處,亦無任何據可證其前揭所述係虛偽不實,或有何不可採之品性瑕疵存在;
其以刑事責任擔保證言之真實性,與上訴人素不相識,衡情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惡意誣指上訴人之必要,是證人景中彥所為之證言,應堪採信。
而證人景中彥之證述,已表明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原自地下停車場駛出至柵欄處,發現員警正在該處執行路檢勤務,遂將系爭汽車倒回停車場,因而覺得其形跡可疑,方上前盤查,因上訴人自承當晚用餐時有喝酒,且聞到其身上有酒味,進而發現上訴人有酒後駕車之行為。
可見員警即證人景中彥係依客觀合理判斷系爭汽車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為達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進而攔停系爭汽車,並對上訴人進行酒測,而上訴人亦已停車自願接受酒測,尚難認定員警即證人景中彥攔停上訴人無正當理由。
(二)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臺北市林森北路399巷21號大樓地下停車場係由台灣捷通公司依停車場法領有停車場登記證之收費路外停車場,經營停車場業務,該停車場為可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是系爭停車場核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道路」無疑,仍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
(三)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原處分之裁罰主文第2項,「吊扣駕駛執照」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之性質,係屬針對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本文所定繳送駕駛執照義務之行為,所為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核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其他種類之行政罰(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參照)。
原處分裁罰主文第2項記載,於裁決書作成時,受處分人是否有不起訴之事實及是否有違反不遵期繳送駕駛執照之事實均尚未發生,吊扣駕駛執照及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之法律構成要件尚未實現,被上訴人尚未取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作成該2個加重處罰之權限,則其所為之「吊扣駕駛執照」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具有明顯重大之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原處分裁罰主文第2項應屬無效之處分。
六、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審於證人即舉發警員證述時,並未提及任何上訴人主張員警攔停程序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相關規定,亦未使上訴人就重要法律問題為適當完全之辯論或表示意見,有違法律聽審原則,亦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及第141條規定之違背法令。
(二)依交通部95年8月18日交路字第0950008014號函及84年11月28日交路字第0000000號函,停車場法設置之路外停車場,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之範圍,原審未區分私人收費停車場為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逕認系爭停車場可供公眾通行而認定為道路,未予調查審認,原判決自有違誤等語。
(三)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原處分主文第1項撤銷。
七、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
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
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第1款):一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2款)二
、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行為時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第2款)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0‧0三以上。」
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文。
(二)復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
形;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
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
法。
另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第2項)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
當完全之辯論。(第3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
,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
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已使當事人為主張事實及
聲明,應認法院已應盡闡明義務。
(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64號判決參照)。
查上訴人於104年6月26日22時3分許,駕駛系爭汽車,在臺北市林森北路399巷21號前,為舉發機關所屬中山二派出所員警當場攔查,並對其施
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1毫克,因此認其有「酒後駕車,酒測值達0.21mg/L」之違規行為,製單舉發,且經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裁處如事實概
要欄所載之處分等情,為原審依職權調查證據確認之事實
。因上訴人於原審爭執其僅有駕駛系爭汽車在臺北市林森
北路413號儷宴會館之地下停車場(出入口位於臺北市林森北路399巷內)之出口車道倒車,客觀上並無犯罪嫌疑或酒駕之事證,舉發員警進入屬於私人經營之地下停車場
攔停進行酒測,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所揭示行使職
權應符合比例原則云云。原審乃依職權通知舉發員警景中
彥到庭作證,詢問證人當日執勤情形及攔停經過,並於訊
問證人後,詢問兩造有無問題詢問證人、對證人證言有無
意見。原審採信證人即舉發員警景中彥所述,其轄區內臺
北市林森北路399巷21號大樓設有酒店、餐廳,出入複雜,當日於該址前做定點路檢,因見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自
大樓停車場駛出至柵欄處,發現警員執行路檢,就將車子
倒回停車場,其覺得形跡可疑,因而攔停、盤查上訴人,
攔停後發現上訴人身上有酒味,方對上訴人實施酒測等語
,而認員警即證人景中彥係依客觀合理判斷系爭汽車為易
生危害之交通工具,為達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依警察職
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進而攔停系爭汽車,並對上訴人進行酒測,而上訴人亦已停車自願接受酒測,尚難認定
員警即證人景中彥攔停上訴人無正當理由,原判決已詳載
其證據取捨之理由,核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
法則,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法院於證人證述
時,並未提及上訴人主張員警攔停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8條規定之情事,證述完畢後未告知當事人就此辯論,造
成突襲性裁判,有違法律聽審原則,亦有不適用行政訴訟
法第125條第2項及第141條規定之違背法令云云,尚無可採。
(三)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範之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該
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
準此,該條例規範之道路係指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者,即以「通行」之目的、供
「公用」為已足,至道路性質為公有或私有者,尚非所問
。探究其立法意旨,無非係為求廣泛保障公眾通行之安全
,避免因將「道路」之定義限縮於一般所熟知之公路、街
道、巷衖等,而忽略其他實質上亦同供公眾通行所用之處
所,進而造成保障公眾通行安全上之漏洞,故始以上開概
括規定周延涵蓋之。而建築物之附設停車場,不論私有或
公有建築物,依停車場法第22條規定,均得供公眾收費停車使用。是建築物之附設停車場,如自定有內部管理規定
,對使用人資格加以限制,且未具有供公眾通行功能者,
固不符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道路範圍,交通部
95年8月18日交路字第0950008014號函及84年11月28日交路字第0000000號函,亦表明斯旨。
惟建築物之附設停車場如未對使用人資格加以限制,具有供公眾通行之功能者
,即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道路並無不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或停車場法亦未規定警察及
道路主管機關應踐行一定程序後始得將供公眾通行之停車
場認定為道路。查上訴人被攔停之地下停車場,係由台灣
捷通公司經營收費之路外停車場,為可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為原判決依職權調查證據所認定之事實。原判決因而認
定該處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未查明當地警察及道路
主管機關是否依其應踐行之行政程序將該停車場認定為道
路,違背法令云云,並非可採。
(四)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
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
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
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綜上
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洪 慕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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