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5,交上,73,2016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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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交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張廷亮
被 上 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陳玉好(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3 月18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字第6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張廷亮前於民國102 年6 月18日為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拒絕酒測之檢定」,經裁罰新臺幣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在案(吊銷日期102 年6 月19日至105 年6 月18日止)。

嗣於駕照吊銷期間即104 年7 月28日12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5 號高速公路南下9.4 公里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執勤員警查獲其「駕駛執照吊銷期間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而當場舉發。

上訴人收受違規通知單後不服舉發,於104 年7 月30日向被上訴人宜蘭監理站提出陳述,被上訴人遂轉請舉發單位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查明,原舉發單位於104 年8 月26日以國道警九交字第1049701146號函復「本大隊員警執勤作為及違規稽查取締並無違誤」,被上訴人旋於104 年8 月31日以北監宜站字第1040135286號函復上訴人。

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爰於104 年9 月1 日開立北監宜裁字第43-Z9043050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9,000 元。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字第68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上訴人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舉發員警至現場時,上訴人並未坐於駕駛座內,為避免警察因績效考量亂開單,機關應舉證伊有開車之行為,如受理交通案件最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即採此一見解。

惟本件舉發員警卻無法提出原告駕車之相關畫面或照片,又高速公路非封閉之道路,尚有許多供公務使用之維修便道可供通行。

再者,原審法院傳喚出庭作證之兩名員警利害共同,僅須一人作證即可,且無法確定是時是否採取隔離訊問。

原判決不能僅憑員警證詞,而於欠缺上訴人開車畫面或照片佐證下,認定上訴人無照駕駛;

何況警察基於行政及刑事責任,不可能承認己身舉發有誤等語。

經核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或就原審已論斷者,仍執陳詞為爭議,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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