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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交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劉昇平
被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詹政良(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5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22日13時35分許,行經苗栗縣公館鄉苗119甲線與東西橋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同日填製苗栗縣警察局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
上訴人於同年6月22日(應到案日期前)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明,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上訴人爰回復原告違規屬實依法裁罰。
上訴人仍不服,於同年7月13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立裁決書,被上訴人遂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且當場送達上訴人。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交字第15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
本案舉發機關員警於舉發當日即先調取系爭交岔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並翻拍成照片,故請求法官調取該路口監視錄影畫面1-2分鐘查看,並請求廢棄原判決,撤銷原處分等語。
經核原判決已詳為論述認定上訴人本件違規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依據,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詳予指駁,上訴人雖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姿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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