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5,交上,80,2017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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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交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張舜嘉
被 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葉梓銓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更字第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後之被上訴人代表人由詹政良變更為葉梓銓,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再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上訴人曾於民國102年12月20日,因酒後駕車,經測試檢定結果,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mg/L,超過規定之0.15mg/L標準,為警舉發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FU12122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嗣103年7月17日2時20分許,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東寧路15號前,為辦理擴檢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松山分隊員警攔查,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定測試結果,上訴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18mg/L,超過規定標準,經警方當場舉發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EZ289608號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3年8月18日,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
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違反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規定,以103年9月3日北市裁罰字第22-AEZ289608號裁決書,對上訴人裁處罰鍰新臺幣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3年度交字第274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後上訴,本院103年度交上字第208號判決將原審法院103年度交字第274號判決廢棄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再經原審法院104年度交更字第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四、經查:
1、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⑴103年7月17日警方對上訴人攔停,詢問有無喝酒、吃檳榔,直接予以酒精測試,上訴人告知曾服用感冒糖漿,卻未再詢問感冒糖漿是否含酒精,即在確認單上勾選未飲酒且未服用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物(食)品,該勾選程序有明顯嚴重瑕疵,警方與被上訴人復未能證明有何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而臨檢,逾越法律之規範限制,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8條第1項規定;
⑵酒精代謝速度因人而異,上訴人係職業大客車駕駛,體重88公斤,長期藉咖啡、茶、檳榔提神,當日除飲用感冒糖漿,亦習慣性食用檳榔,因常夜間駕車、三餐不定、睡眠紊亂,肝腎功能代謝及解毒能力,弱於一般人,原審未詳加深究,逕援引社團法人台灣醫事檢驗學會100年7月7日(100)醫檢學字第096號函釋,回推酒精濃度,也未詳加調查長期食用以烈酒浸泡之檳榔,是否造成上訴人未飲酒,體內卻仍殘留一定程度酒精,並因停止食用檳榔而逐日下降等語。
雖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理由不備及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2、又本院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當事人在本院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亦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而資為上訴之理由。
本件上訴意旨主張本件酒測時,警方未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作業內容㈣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踐行酒精測試流程程序之告知,應非法之所許乙節,係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時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依前開意旨,尚非本院所能審酌,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結論,本件上訴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蘇嫊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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