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5,交上,81,2016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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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交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陳慶芳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代理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0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原裁決機關)有關桃園市轄區之交通違規裁罰業務,自民國105年1月1日起移撥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並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之105年3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行政訴訟庭裁定准由被上訴人承受訴訟,先此敘明。
二、緣上訴人陳慶芳於104年2月25日夜間19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發生事故,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到場處理後,認上訴人有「發生交通事故,經實施吐氣酒測酒測值0.16mg/L(5年內有第35條1項違規紀錄)酒後駕車肇事」之違規行為,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432442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當場舉發。
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同時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此部分之違規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3月15日以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標準值,以104年度偵字第480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曾於99年6月19日因酒後駕駛汽車,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監理所101年4月6日高監營裁字第裁80-NO1730256裁決書為罰鍰及吊銷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12個月處分後,上訴人不服該裁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經該院於101年12月18日101年度交聲字第1426號裁定撤銷該裁決處分,就上訴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違規行為改處上訴人罰鍰及記違規點數5點。
上訴人復就該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2年1月31日以102年度交抗字第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是以被上訴人認上訴人經警舉發於5年內有第2次酒後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處分漏列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於104年6月22日以壢監裁字第53-DB432442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9萬元,並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一)其於104年2月25日發生之車禍,所涉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桃檢認定上訴人並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且無認定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之歸屬,亦無發生人員受傷之事而為不起訴處分。
雖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應處1萬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執照1年;
惟經高雄地院撤銷,原處分即無援引同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之餘地。
( 二)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係以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為要件,但該規定係在102年3月1日開始施行,其違規次數應於該規定修訂後開始施行之日起算為適當。
上訴人前次違規時間係在99年6月,且原處分並未對「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之認定予以說明或引據相關規定或法令依據,原處分係有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事項等語,爰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
四、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曾於99年6月19日駕駛營業大貨曳引車酒後駕車,經警員舉發後,經高雄監理所101年4月6日高監營裁字第裁80-NO1730256裁決書為罰鍰及吊銷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12個月處分後,上訴人不服該裁決,向高雄地院聲明異議,經該院於101年12月18日101年度交聲字第1426號裁定撤銷該裁決處分,就上訴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違規行為改處上訴人罰鍰及記違規點數5點,並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並經高雄高分院駁回上訴人抗告確定。
(二)上訴人於104年2月25日駕駛營業大貨曳引車,經警以第DB4324420號舉發通知單第2次舉發酒駕,已符合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之要件,原處分依該規定,就上訴人第2次酒後駕車行為,裁處罰鍰9萬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一)上訴人曾於99年6月19日因酒後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吐氣酒精濃度為0.27mg/L,經高雄監理所101年4月6日高監營裁字第裁80-NO1730256裁決書為罰鍰及吊銷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12個月處分後,上訴人不服該裁決,向高雄地院聲明異議,經該院於101年12月18日101年度交聲字第1426號裁定撤銷該裁決處分,就上訴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違規行為改處上訴人罰鍰及記違規點數5點。
上訴人復就該裁定提起抗告,經高雄高分院於102年1月31日以102年度交抗字第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上訴人復於104年2月25日,再酒後駕駛系爭車輛,追撞他車,經警到場處理,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結果為吐氣酒精濃度為0.16MG/L,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前開規定之標準值,此部分違規行為刑事責任部分,經檢察官以未逾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標準值(0.25mg/L)處分不起訴。
(二)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於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以102年2月26日院臺交字第1020010243號令發布自102年3月1日施行,其修正前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經依第1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者,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該次修法係為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確保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之重大公益目的,參以修正後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之規定,係於修訂後自102年3月1日始生效適用,並未溯及既往對已終結之事實發生規範效力,自與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無違。
至於汽車駕駛人於102年3月1日以後有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且於該次行為前5年內曾有違反該條第1項規定行為之客觀事實者,因其「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構成要件事實,係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揆諸前揭司法院釋字第577號、第620號解釋意旨,本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直接依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縱該次行為前5年內之違規事實發生於舊法時期,惟僅係法律事實之回溯連結,並非新法規範效力之回溯適用,而改變其原有之法律效果,自未牴觸法律不溯既往原則。
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新法施行後,有「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適用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定其法律效果,並未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三)上訴人前於99年6月19日既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之違規行為,嗣於104年2月26日再有本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系爭車輛之違規行為,因其第2次酒駕行為係發生於修正後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施行日(102年3月1日)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適用新法規定處罰之。
是以上訴人本次酒後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超過標準之違規行為符合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5年內2次違反該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上訴人主張第1次酒後駕駛汽車行為,係在該規定施行前,故不符該規定之要件,自無可採等詞,資為其論據。
六、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第1次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行為,經上訴人聲明異議後,改處罰鍰及記違規點數5點,與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鍰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有間。
原審認定上訴人於99年6月19日第1次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行為,應堪認為事實,或有可議之處。
且如認上訴人第1次違反道交條例之違規行為與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有間,本件即無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原審認事用法即有不當之違誤。
(二)上訴人前次違規是99年6月19日,而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係於102年3月1日開始施行,所稱「……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原則上係自法律公布生效日起,向將來發生效計算為適當。
原審其對於適用法條構成要件之違規事實認定與新法規範效力之回溯適用,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對102年3月1日修正後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適用,有過度解釋,且逾文義解釋範疇。
(三)行政罰採「從新從輕原則」,以依新法處理為原則,但舊法有利於當事人者,應適用舊法。
退而言之,縱認上訴人於5年內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2次,然應考量上訴人第1次違規時之法令規範及2次違規之情節與處罰條例之規定,而採從輕原則,即適用有利於當事人之法律等語。
七、本院查:
㈠、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第3項)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著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且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明定。
㈡、次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在於對已經終結之事實,原則上不得因嗣後制定或適用新法,以改變其原有之法律評價或法律效果,至於繼續之法律事實進行中,終結之前,依原有法律所作法律評價或所定法律效果尚未發生,而相關法律修改時,則各該繼續之法律事實,原則上即應適用修正生效之新法,此種情形,並非對於過去已經終結之事實,適用終結後生效之新法,而係在繼續之法律事實進行中,為將來法律效果之規定,尚非法律之溯及適用。
核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經依第1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於102年1月30日修正(行政院102年2月26日院臺交字第1020010243號令發布定自102年3月1日施行)後規定:「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依據其修正之立法理由:「一、鑑於近年酒後駕車肇事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原因之首,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統計100年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人數高達439人,較99年增加20人,且近期仍接連發生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嚴重事故,已凝聚社會各界對防制酒後駕車之高度共識,考量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遏止該類危險行為,爰參酌本條例第43條第3項對在道路上競駛、競技等危險駕駛行為,處最高罰鍰9萬元之規定,修正第1項規定罰鍰上限,由6萬元提高至本條例最高之罰鍰9萬元,下限仍維持現行規定。
二、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不當行為,現行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在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者,其罰鍰即依最高額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惟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統計分析,酒後違規駕車再犯率高達百分之31,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爰修正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依最高罰鍰額處罰。」
足見其修法係為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確保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之重大公益目的。
參以修正後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之規定,係於制訂後自102年3月1日始生效適用,並未溯及既往對已完結之事實發生規範效力,自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違。
至於汽車駕駛人於102年3月1日以後有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且於該次行為前5年內曾有違反該第1項規定行為之客觀事實者,因其「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構成要件事實,係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本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直接依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縱其該次行為前5年內第1次違規事實發生於舊法時期,惟其僅係法律事實之回溯連結,並非新法規範效力之回溯適用,而改變其原有之法律效果,自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涉。
㈢、查上訴人曾於99年6月19日因酒後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吐氣酒精濃度為0.27mg/L之違規,復於104年2月25日,再酒後駕駛系爭車輛,追撞他車,經警到場處理,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結果為吐氣酒精濃度為0.16mg/L,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前開規定之標準值等情,乃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
因上訴人第2次違規行為係發生於修正後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處罰之。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新法施行後,有「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適用新修正之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並未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原判決因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裁決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係屬合法,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合。
上訴人主張其99年6月19日第1次酒駕之違規未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且104年2月25日第2次酒駕行為無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及原判決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係有不當,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行政罰法之從輕原則云云,均係其主觀見解,洵非可採。
從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林玫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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