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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交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何慶宗
被 上 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陳玉好(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3 月3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字第9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前於民國100 年12月28日在宜蘭縣蘇澳鎮新興路,即有1 次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遭裁罰之紀錄,詎仍於5 年內,即於104 年1 月13日下午7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鎮○○路○○○號前,因有酒後駕車之行為,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執勤員警當場攔查,對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因認有「酒後駕車(經測定酒精濃度0.34MG/L)」之違規行為,當場製單舉發。
嗣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 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及第67條規定,於104 年9 月18日以北監宜裁字第43-Q01607164號裁決書裁處,然因罰鍰部分誤載,故撤銷前開處分而另於104 年10月30日再以北監宜裁字第43-Q01607164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以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 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及第67條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字第95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下稱原判決)。
上訴人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前於104 年1月13日酒駕所處罰則業經宜蘭地檢署緩起訴處分結案,惟宜蘭監理站卻要追溯原告100 年12月之酒駕行為,以5 年內2度酒駕為由,處罰鍰6 萬元,吊銷駕照。
然100 年間係屬舊制,而新制係102 年3 月1 日方實施,就此重大變革卻未設過渡條款或對5 年詳為定義,且基於法不溯及既往原則,新法應僅能自施行日向後適用。
又上訴人因吊銷駕照無法工作,加以家庭經濟及家人身體健況狀況,實無法繳付巨額罰鍰致無法生存。
上訴人並保證未來絕無再犯喝酒開車之可能等語。
惟查原判決業於判決理由欄(三)2敘明略以:「1、……本次修法係為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確保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之重大公益目的。
再參以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之規定,係於修訂後自102年3月1日始生效適用,並未溯及既往對已終結之事實發生規範效力,自與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無違。
至於汽車駕駛人於102年3月1日以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且於該次行為前5年內曾有違反該條第1項規定行為之客觀事實者,因其『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構成要件事實,係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依前揭司法院解釋理由書意旨,本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直接依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縱其該次行為前5年內第1次違規事實發生於舊法時期,惟其僅係法律事實之回溯連結,並非新法規範效力之回溯適用,而改變其原有之法律效果,自未牴觸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自明。
2、故本件原告曾於100年12 月28日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經宜蘭監理站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應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在案。
嗣原告於104年1月13日晚間7時1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復經舉發機關員警攔查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0. 34MG/L,已超過規定標準等情,已如前述。
則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於104年1月13日所為第2次違規酒後駕車行為,係發生於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規定處罰之。
……尚未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原告前揭主張,自非可採」(原判決第6-7頁),可知原判決就上訴人「新制不得溯及既往適用,合併計算伊於100年12月第一次酒駕行為適用法規顯有違誤」等主張,已詳為論斷在案。
然審視上訴理由,僅係重述其在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並執其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違背法令,對於原判決所敘理由,未具體指出究與何「法律、判例、大法官會議解釋」有違背,亦未揭示該不適用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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