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5,交上,84,2016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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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交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鄧思文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35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4年4月6日17時09分許,駕駛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北上15.3公里處,因「跨越槽化線行駛」至出口匝道,經民眾於104年4月6日,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行車紀錄器錄影像)向警察機關檢舉後,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汐止分隊,填掣公警局交字第Z1074782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
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4年6月2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查覆違規屬實,認上訴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4年10月7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10747827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交字第356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立法目的雖在彌補警力不足,惟其規範對象、誡命對象均為警察機關,係要求警察機關接獲檢舉經查證屬實者「即應舉發」,並非概括授權民眾得以行車紀錄器此種長時間、無間斷、概括性、一網打盡式之攝錄方式於道路街頭拍攝路上之第三人活動,參司法院釋字第585號、第603號解釋,可知原判決肯認本案民眾以行車紀錄器作為檢舉上訴人之手段,不當擴張個人資料保護法保障人民隱私權。
㈡又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民事判決意旨,舉發機關以民眾行車紀錄器攝錄之影像作為舉發上訴人違反交通規則之證據,非屬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故本件證據蒐集與利用均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原判決竟以行車紀錄器截圖照片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有不適用證據法則或適用錯誤之違法。
㈢原判決參酌行車紀錄器截圖,依經驗法則,並無從推論出「車多」,更無從據以論斷因車多上訴人理應提早切換至右側車道。
實則,上訴人因始終無法順利切至右側車道,乃於接近槽化線之前端始順利切換車道,且右側車道始終均開放讓左側車道車輛得以切換過去,原判決謂上訴人應減速慢行提早變換車道之法律依據並不明確,而有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違法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原處分撤銷。
惟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伊不服原處分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而為原判決所論斷及指駁摒棄不採之陳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張國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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