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5,交上,88,2016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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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交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葉基松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3 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字第3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曾於民國102年1月31日15時11分許騎乘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酒後騎乘機車,經警方施測並經測試酒精濃度達0.43MG/L)」(下稱第一次酒駕),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簡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場攔停製單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1109578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並經被上訴人以102年2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1-C1109578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罰在案。

詎上訴人復於104年6月28日21時36分許,駕駛M39-563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板橋區福德街41號前,因「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酒測值0.34 MG/L)」,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當場攔停製單北警交字第C12 72113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本案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期限104年7月28日前,併就上訴人上開同一違規行為所涉刑事公共危險罪嫌移送偵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31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被上訴人為此嗣乃於104年12月29日,以上訴人上開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以104年12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272113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就非屬刑罰同一種類之處罰,裁處上訴人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30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下簡稱原審判決)。

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102 年日31日第一次酒駕行為業由被上訴人適用自101 年10月15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核課處予3 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之行政處分,且上訴人亦已繳納罰款3 萬元完畢及吊扣駕駛執照一年期滿,確已全案完結。

上訴人本次104 年6 日28日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駕駛行為,則是由被上訴人適用自102 年3 月1 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直接以舉發違規事實「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五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為理由作成原處分,顯然且明確的違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3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行政罰法第4條、行政罰法第5條等規定甚明。

被上訴人依法為直轄市政府公路主管機關,本應熟稔業務權管法令,應知102 年3 月1 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當自102 年3 月1 日起之違規件數才起算並且開始併計,方屬符合立法意旨及法理,絕無溯及既往地再向前併計可言;

由於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吊( 註) 銷駕駛執照、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均屬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嚴禁溯及既往的適用法律,應有處罰法定原則所規範,受到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拘束,更有行政罰法第5條從新從輕主義之處罰原則;

況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3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行政罰法第4條、行政罰法第5條等規定,乃為中央或地方政府機關各執法人員所必備之最基本常識,竟然全部視若無睹,輕率認定事實、違法適用法律,完全忽略公務人員應遵守依法行政的義務,恣意侵害人民的自由或權利既深且鉅,絕非法治國家理想的執法品質。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意旨略以:上訴人酒駕違規事實明確,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雖經修正,依第一次酒駕違規處罰當時並無五年2 次以上違反之規定,而本次104年6 月28日當時已修正處罰規定,自無從新從輕規定適用。

上訴人確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駕駛系爭機車,經員警攔查酒測,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超出規定標準,為員警當場舉發,違規行為誠屬明確。

員警所為製單舉發,實於法無違。

參酌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度簡字第83號判決,關於有利與否之比較,純依新舊法所規定之處罰內容為比較,並非就該個案情節適用新舊法之具體結果,再比較何者對受處分人有利。

又法律變更前後之處罰既有輕重之別,其可免受較重行政罰之處分,顯對受處分人為有利,是以比較有利與否,應先以規定之最重責任為比較標準,必最重責任相等時,始有比較最輕責任之餘地,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修正後修正五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 次以上者,處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是修法前後有輕重處罰區別,規定上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尚非無疑。

然本件違規事實發生當時即104年6 月28日已經修正2 年以上,非不得或可得而知法規修正變動,上訴人主張計算次數並無從新從輕原則適用,且依修正法規立法意旨,上訴人已於102 年1 月31日有酒駕違規處罰紀錄1 次,98年7 月1 日也曾因酒駕遭吊扣駕照,本不應違反規定影響公眾道路安全而仍屢犯,縱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依本處裁決已因刑事易科罰金免除罰鍰,仍有吊銷駕照規定適用,不因此而有對受處分人有利之情形,上訴人主張應不足採。

另上訴人先前於102 年1 月31日有1 次酒駕紀錄,顯已構成「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 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

上訴人既考領合格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從而,被上訴人依員警之違規舉發,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認適法並無違誤。

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為102 年1 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3 月1 日起施行之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規定,而上開條文係向將來生效之法律,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疑慮。

復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於102 年1 月30日所為修正之立法理由,顯見立法者係基於道路交通秩序及安全之重大公益考量,且為有效嚇阻現今汽車駕駛人屢次再犯酒後駕車之行為,於其立法形成自由之空間內,未予設過渡條款或區分駕駛汽車或機車而有不同之別,而將原對因酒後駕車而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吊扣1 年或2 年駕駛執照者,復於吊扣期間內再為酒後駕車行為時,始得處罰吊銷駕駛執照之情形,擴大適用範圍至5 年內有2 次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均屬之,且將原處罰鍰金額自6 萬元調高為9 萬元,則此一立法所涉及之「不真正溯及既往」,既係立法者基於維護重大公益所必須,原則上自非法所不許,惟此時適用之合法與否自應考量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查本件上訴人於五年內第1 次觸犯酒後駕車超標之規定,係於102 年1 月31日15時11分許騎乘K6 Y-155號普通重型機車,亦因「酒後騎乘機車,經警方施測並經測試酒精濃度達0.43MG /L)」,此已如前所述,而當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並無5 年內酒駕2 次以上須加重處罰之相關規定。

是於新法修正後,上訴人當可信賴該次違規行為業經舊法裁罰後,其法律地位不應受到更不利之影響,於此上訴人確有信賴之基礎。

而上訴人於本件即104 年6 月28日21時36分許再次違反酒後駕車規定之行為,尚難謂其有值得信賴舊法規定之行為。

是認上訴人在主觀上或僅為對於法規適用之期待或願望,客觀上尚未有表現已生信賴及值得信賴保護之事實,自尚無適用信賴保護原則之餘地。

從而,上訴人就此主張本件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云云,即難認有據。

本件上訴人既於102 年1 月31日及104 年6 月28日分別2 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則上訴人之前述行為,既已符合現行即102 年3 月1 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 次以上」之構成要件,自不生上訴人所指摘被上訴人有違法溯及既往適用法律之情形,亦無生上訴人所稱本件有依行政罰法第5條所規定從新從輕原則適用之問題。

被上訴人於本案上訴人同一行為所另涉刑事公共危險罪經原審法院104 年度交簡字第331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後,被上訴人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就非屬刑罰種類之行政秩序罰,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及第24條(即同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要屬無理,自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上訴理由略以:原審判決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適用第133條規定,依職權詳細調查證據,因此所為之判斷,顯與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174 號判決意旨相悖,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違背法令之謬誤。

行政罰法第5條乃係採「從新從輕」之處罰原則,即於行為後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原則上係「從新」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僅於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始例外「從輕」,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而所謂「從新」,乃指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因此上訴人於102 年1 日31日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駕駛行為,業由被上訴人適用「最初裁處時」之法律,即自101 年10月15日命令發布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核課處予三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之行政處分,均已繳納完畢及吊扣駕駛執照一年期滿,且於吊扣駕駛執照一年期間( 約103 年l 月31日前) ,未再有第1項情形,當無須再受處罰。

依被上訴人所引判決意旨更足以證明上訴人當可信賴本次違規行為業經舊法裁罰後,其法律地位不應被溯及既往地再受到更不利之影響,故於此確具信賴之基礎,有適用信賴保護原則之餘地。

又觀行政罰法第24條明文規定「禁止雙重處罰原則」,乃禁止國家對於人民之同一行為,以相同或類似之手段,多次並反覆地施以處罰。

原審判決之判斷錯誤,邏輯推理與結論相互矛盾,無法令人信服。

並聲明:廢棄原判決;

撤銷被上訴人104 年12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272113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行政處分;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第3項)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0條第3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可知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仍駕車者,如係第一次違規,應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處分(罰鍰、移置車輛、道安講習及吊扣駕照);

如係於五年內二次以上違規(未肇事),則應受該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等規定之處分(包含罰鍰九萬元、移置車輛、道安講習、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駕照及三年內不得考領駕照)。

(二)次按:1、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所生,用以拘束法律適用及立法行為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其意義乃指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原則上不得適用。

所謂事件,係指符合特定法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

所謂發生,係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

又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

是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司法院釋字第577 號及第620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2、次按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受規範對象如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者,受信賴之保護。

且另一種為非真正溯及既往,乃指法規變更或廢止對將來生效,此種生效方式原則上受承認,但應顧及利害關係者信賴利益之保護,通常作法由法規本身定過渡條款,減輕人民因法律狀態改變所受之損害(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解釋意旨)(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十版《2007年9 月》;

第308 頁)。

換言之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除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更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其因公益等原因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

因此,對於尚未終結持續進行之基本事實,因法規命令修訂而致利害關係人權益受到影響,雖非前述之溯及既往(法規不能溯及既往),又屬前揭『學理』上之「不真正溯及既往」,該法規命令自應兼顧受新修訂法規命令影響之利害關係人信賴利益之保護。

同理,如同上開說明,在不真正溯及既往之情形下,新修訂之法規命令,適用於已發生進行且尚未終結之基礎事實,所為之行政處分,必須兼顧利害關係人之信賴保護,始能謂合法,亦應敘明。

⑴依上開二分法之述,真正「溯及既往」是「原則上禁止」;

反之「不真正溯及既往」則是「原則上容許」,但將施行中之法令加以修正,而讓新法規所影響發生之新秩序有不真正溯及既往之效力,本應由立法者依職權裁量決定,同時,為前開職權裁量時,除應考慮案例事實當未終結,且使已經存在之事實受到新法實施而發生秩序,該新法秩序之正當性外,且應注意新法秩序對當未終結之案例事實,應併納入適當的(當事人)信賴保護措施,亦為當然。

⑵前開之「真正溯及既往」及「不真正溯及既往」之二分法,晚近當有以「法律效果的溯及生效」與「法律事實的回溯連結」加以分類,法律在「時間上之適用範圍」上,早於其「公布日」為「法律效果的溯及生效」,此種情形有法律溯及既往適用問題,因而應有特別的正當事由(相較於前述「不真正溯及既往」「原則上容許」);

但法律在「時間上之適用範圍」上,晚於其「公布日」,則不發生「法律溯及既往生效」問題,但因新法令的執行可能對於過去所發生事實或法律關係有所影響,故稱之為「法律事實的回溯連結」。

⑶又以「時間上之適用範圍」,區分「法律效果的溯及生效」與「法律事實的回溯連結」及分類,雖然使法令形式未將時間上的適用範圍往前溯及擴張,但似可經由「構成要件的界定」,將既存事實納入規範(亦即納入新法秩序的「事物上適用範圍」之中),以致於對既存事實造成重大的衝擊。

因此,向未來生效的法令,對於既存事實的衝擊,也有必要納入「法令溯及適用」的概念加以討論;

因此縱然採取「法律效果的溯及生效」與「法律事實的回溯連結」之「時間上適用範圍」分類,於適用新法時亦應在量受法律變動影響當事人間之信賴保護原則,並應在新法上明文規定,始為合法。

(三)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於102 年1 月30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以102 年2 月26日院臺交字第1020010243號令發布定自102 年3 月1 日施行,揆其修正前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經依第1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依據其修正之立法理由:「一、鑑於近年酒後駕車肇事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原因之首,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統計100 年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人數高達439 人,較99年增加20人,且近期仍接連發生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嚴重事故,已凝聚社會各界對防制酒後駕車之高度共識,考量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遏止該類危險行為,爰參酌本條例第43條第3項對在道路上競駛、競技等危險駕駛行為,處最高罰鍰九萬元之規定,修正第1項規定罰鍰上限,由六萬元提高至本條例最高之罰鍰九萬元,下限仍維持現行規定。

二、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不當行為,現行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在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者,其罰鍰即依最高額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惟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統計分析,酒後違規駕車再犯率高達31% ,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爰修正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五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二次以上者,依最高罰鍰額處罰。」

足見本次修法係為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確保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之重大公益目的。

又參以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 次以上者之規定,係於修訂後自102 年3 月1 日始生效適用,並未溯及既往對已終結之事實發生規範效力,自與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無違。

至於汽車駕駛人於102 年3 月1日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且於該次行為前五年內曾有違反該條第1項規定行為之客觀事實者,因其於五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二次以上之構成要件事實,係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揆諸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及本院見解,本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直接依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縱其該次行為前五年內第一次酒駕違規事實發生於舊法時期,惟其僅係「法律事實之回溯連結」,並非新法規範效力之回溯適用,而改變其原有之法律效果,自未牴觸法律不溯既往原則。

因此本件上訴人主張於新法施行後,僅有一次酒駕行為,原判決認原處分適用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未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參照上開說明,容有誤解。

(四)又按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20條及第126條)。

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固亦有其適用,惟任何行政法規皆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受規範對象須已在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始受信賴之保護(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解釋意旨參照)。

1、本件訟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修正理由已敘明,為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屢次再犯酒後駕車之行為,乃將原僅對因酒後駕車而遭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吊扣一年或二年駕駛執照者,復於吊扣期間內再為酒後駕車行為時,始得處罰吊銷駕駛執照之情形,擴大適用範圍至五年內有二次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並將原處罰鍰金額自六萬元調高成九萬元,且上揭酒駕違章處罰於102 年1 月30日修正後,另定自102 年3 月1 日始開始施行,即係欲藉由電視、網路、報章等公眾媒體竭力宣傳方式作為新法之宣導期間,已足使汽車駕駛人可預見未來之法令變遷內容及新法秩序所欲追求之重大公益,並使其得按行為時法律所創設要求之法秩序而合理決定其行為舉止。

且立法者基於前揭修法理由,並未另行訂定過渡條款或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係屬立法自由形成空間,並無法律漏洞可言,亦與法治國信賴保護原則之要求無所牴觸。

再者,信賴保護原則,應於具體個案審查人民對於法令變遷之新舊法秩序,是否存在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

2、經查本件上訴人前於102年1月31日15時11分許既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車輛之第一次酒駕違規行為,嗣再於104年6月28日21時36分許再有第二次酒駕行為,衡酌行政法規本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不變,且上訴人於前述法規修正前後期間,難謂其有因信賴舊法秩序之效力而展開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之具體信賴表現行為(其於102年3月1日以後再犯之行為係屬違章行為本身,非屬信賴之表現),自亦難認再審原告有何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存在(人民不得單純期待對自己較為有利之法律永久不變)。

基此,上訴人既無基於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而有客觀上具體之信賴表現行為,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適用法規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自顯無理由。

(五)原審判決即持上開法律見解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經核並未違誤。

再查上訴人雖持一己之主觀歧異見解,主張原審判決未適用從新從輕處罰原則,且上訴人第一次酒駕業經被上訴人依最初裁處時裁罰,因此原處分亦有違反行政罰法第24規定之「禁止雙重處罰原則」云云。

然查:1、參照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67條、第68條等說明可知,本件上訴人因違反「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二次以上」構成要件,而經原處分吊銷駕駛執照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所謂適用從新從輕問題。

2、另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定明文。

經查本件上訴人酒後駕車(第二次)雖僅有一個交通違規行為,且有關其處罰效果包括罰鍰、吊扣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其中「罰鍰」若經刑事判決判處易科罰金確定後,被上訴人依前揭法律但書規定,自仍得就不同種類之「吊扣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加以裁罰;

原判決據上開規定認原處分未違法,並無違誤。

上訴人以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罰法第24條「禁止雙重處罰原則」,而無法律依據,且未依職權調查證據程序云云,並無法律依據,核屬其一己之主觀歧異見解,委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意旨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對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職權之正當行使,指摘為違背法令,尚無可採。

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更無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情形。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750 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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