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5,交上,89,2017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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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交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住同上
被上訴人 楊恩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7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關於罰鍰新臺幣9萬元及吊銷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部分,均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為持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之職業駕駛,曾於民國(下同)102年2月16日晚上23時16分許,因酒後騎乘牌照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第1次酒駕),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警備隊員警查獲,並經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0.82mg/L超過規定標準,其並因此經警舉發,而經上訴人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4萬9千5百元,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另被上訴人因該次酒駕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103年9月2日102年度壢交簡字第344號刑事簡易判決裁處罰金8萬元確定,爰上訴人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上開罰鍰4萬9千5百元之處分,並執行吊扣原告重型機車駕照1年(自103年9月2日起至104年9月1日止)完畢。
嗣被上訴人復於104年5月12日23時09分許,酒後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第2次酒駕)在臺66線25公里處(平鎮區),並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大溪交通分隊警員查獲,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0.66mg /L超過規定標準,員警當場以桃警局交字第DB500675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上訴人以104年6月12日以壢監裁字第53-DB5006751號裁決書(原判決誤載為第53-DB3599280號,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9萬元、吊銷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被上訴人不服,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規定重新審查,認被上訴人因此次酒後駕車行為業經原審法院以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有關刑事法律優先處罰之規定,撤銷前揭罰鍰9萬元部分,其餘處罰「吊銷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仍維持。
嗣經原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9萬元及吊銷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部分(原判決漏未就原處分關於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予以裁判)。
上訴人就原處分被撤銷部分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涉酒後駕車違規,對於被科處罰鍰9萬元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亦無不服。
但被上訴人當時所駕駛車輛係自用小客車,卻吊扣被上訴人所執有之「職業大貨車」駕照,此乃被上訴人擔任大貨車司機工作,賴以維生、養家餬口之所不可或缺,若被吊扣,將致被上訴人失去工作,況被上訴人尚須扶養父母、配偶及小孩,整個家庭生活恐陷入困頓之中。
而原處分主文僅記載「吊銷駕駛執照」,而未記載吊銷何種車輛類級駕駛執照,故吊銷被上訴人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已足,卻吊銷被上訴人「職業大貨車」駕照,原處分顯有過當,應予撤銷。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上訴人則以:
本件因被上訴人前有第1次酒駕行為,嗣又發生第2次酒駕行為,確已構成「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2次以上者」違規紀錄。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等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三、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車。」
檢視公路監理系統,被上訴人89年1月14日領有職業大貨車駕照,於員警攔查時係使用職業大客車駕照駕駛普通小型車,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條例第68條第2項前段,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屬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
被上訴人考領有汽車駕照,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1項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或第67條第5項「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之情況,自無該規定適用之餘地。
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8條第1項吊銷被上訴人行為當時所持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並無違法。
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判決將原處分撤銷,其理由略以:
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於102年1月30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並定於102年3月1日施行。
基於法律立即適用效力原則,本條項既自102年3月1日生效施行,自僅能自該日向後適用。
行為人在103年3月1日前固有酒駕處罰行為,惟當時無從預見其於103年3月1日起(按:原判決應為誤繕,應為102年3月1日),如再有違反行為,將加計其回溯計算於5年內之前次違反行為,亦即5年內有違反2次以上者,將受處9萬元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之法律效果。
此種不利益形同溯及適用於本條項生效前之行為,而有類似不利益溯及既往之情形,亦即新生效之法律雖係向後適用,但卻產生將生效前已完成之行為溯及適用及再次評價之不利益效果,其類似法律溯及既往之現象,學說上因而有稱此為「不真正不溯及既往」(按:應為不真正溯及既往原則,原判決應為誤繕),同有法治國不利益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參見司法院釋字第574號解釋),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除為重大之公益等極為特殊之事由,且經立法者明定,否則不利益不得溯及既往,或產生類似之溯及既往效果,自屬當然。
又上訴人對該條例之解釋,使得信賴舊法秩序之行為人,因新法的施行,產生無法預期之損害而生不利益,惟此種合法之信賴利益,如重於法律修正或廢止所要求之公共利益,又無依法不受保護之情事時,則仍有保護之必要。
而依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基於法治國原則之信賴保護原則,立法者於制定或修正法律時,仍應衡量受規範者之信賴利益是否值得保護,而制定合理之過渡條款,若立法者未制定過渡期間條款,為免本條項之不利益溯及適用造成違憲結果,修正之規定容有「合憲解釋原則」之適用空間,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所稱之「5年」,固自被上訴人第2次酒駕違規行為時往前回溯5年,惟僅得回溯至該條生效日即102年3月1日止,亦即駕駛人所為2次以上之違規酒後駕車行為,均應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生效日,即102年3月1日後,始不致將修正施行前之違規酒駕行為,再次納入評價,對被上訴人產生不利益之結果,是被上訴人雖於102年間有酒駕之違規行為,惟行為時間及處罰時間均係在102年3月1日前,不得列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所定「5年內」之計算時點。
㈡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的適用,屬所謂「不真正溯及既往」,本來就非「(真正)溯及既往」,自不應套用法律溯及既往原則的「公式」。
上級審判決亦不否認此等案例事實的處罰構成要件事實係「橫跨於新、舊法施行時期」,卻謂其「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之構成要件事實,係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引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7號解釋不溯既往原則,係指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原則上不得適用。
惟本條項所定「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的全部法律事實,一部分(即第1次違反)係在修正前發生,另一部分在修正後發生,換言之,並未在修正前的「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是一部分實現,持續到修正後法律施行才完全具體實現,這根本不是法規溯及既往適用,而是向後施用,卻因為行為人無法預見,與不能控制部分已發生在修正前法規的事實,產生將生效前已完成之行為遭到再次評價且不利益的效果,最重要者,此涉及人民信賴利益之保護,法規變動(制定、修正或廢止)時,在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之情形,對於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司法院釋字第529號解釋)或可得預期之利益(司法院釋字第605號解釋),國家除因有憲政制度之特殊考量外(司法院釋字第589號解釋),原則上固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惟仍應注意人民對於舊法有無值得保護之信賴及是否符合比例原則;
本案屬侵益行政法規範的變動,應著重於行為人對於舊法處罰的信賴表現,在新法施行後,人民對於信賴舊法已處罰完結的法秩序既得權,已因構成要件的回溯連結,造成對未來期待不應重複處罰的信賴利益。
上級審謂「且立法者並未另行訂定過渡條款或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係屬立法自由形成空間,並無法律漏洞可言,亦與法治國信賴保護原則之要求無所牴觸」等語,固有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意旨,惟同有忽略系爭法律屬侵害行政領域,非涉及給付正義的授益行政領域,立法者擁有較為寬廣的裁量權之案例。
原審法院認為系爭法律實已構成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所特別指出的例外情形,司法機關於法律容許漏洞補充之範圍內,即應考量如何補充合理之過渡條款,惟亦須符合以漏洞補充合理過渡條款之法理意旨。
上級審法院認為系爭法律並非法律溯及既往,原審法院不應援用基礎案例事實不同之司法院釋字142、574號解釋等語,惟系爭法律與適用系爭法律的本案並非法律溯及既往類型,而是因為產生構成要件回溯連結,而類似法律溯及既往侵害行為人的信賴保護利益,而司法院釋字第574號解釋的原因案件正是此種類型,亦與司法院釋字第142號解釋的系爭法律及案例不公平情形類似,大法官解釋為抽象法規審查,並非個案裁判,司法個案援用大法官解釋,本來就不可於基礎案例事實相同,而應著重在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原則的實踐,適用抽象法規範解釋意旨,原審法院適用法律爭議相同的司法院釋字第142號解釋意旨,實無上級審所指案例或基礎事實不同的問題。
㈢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之規定及實務作法有違比例原則,更有侵害人民工作權或人格自由發展權之虞。
依據本條項之規定,造成違規者如受有吊銷駕照處分者(94年修正前的吊扣亦同),不論其係駕駛何級車類違規,一律吊銷其所持有所有各級車類駕照。
實務拘泥於所謂「一照制」,執意吊銷現執有的「這張駕照」,所以會包括以下車種駕照,但依該條實際執行之方式,其實係採取所謂「兩照制」;
原審法院認為一律吊扣、銷各級汽車之處分,固有避免行為人持較高級汽車駕照,繼續駕駛較低級汽車之「鑽漏洞」行為,且原處分機關執行吊扣係命違規者於特定期日前繳送所持有之駕照,執行吊銷即逕行註記,其執行吊(扣)銷之方式對於原處分機關簡便有利,惟不問駕駛何種等級之汽車違規,一律執行吊(扣)銷所有車種駕照之作法,已有違比例原則中之「必要性原則」(最小侵害原則)之嫌,且行政機關不論為處罰或預防,禁止行為人於一年內再駕駛違規時所駕車種之公益目的,卻選擇以侵害行為人憲法第15條保障之工作權(職業自由),一年內均無從駕駛較上級其他大貨車謀生,此種以「大砲打小鳥」之處分,已有違手段、目的不相當之(狹義)比例原則。
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內容,係認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94年修正前僅本項)所定「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在「汽車駕駛人因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而受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者」合憲,至於其他違規行為所受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處分,不表示一律合憲;
原審法院限縮解釋大法官解釋的射程範圍,乃普通法院法官在大法官為抽象法規審查,與法官為具體個案審查下,基於合憲解釋原則,為調和法律合憲性所不得不然的結果。
綜上所述,原告第1次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行為時點係在102年3月1日之前,不得列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所定「於5年內」之計算時點。
且被上訴人第1次酒駕為機車,第1次即本次為小型車,依據主管機關所施行之所謂「兩照制」,如何得以併計,亦有疑問。
為免造成其信賴保護利益之不合理侵害,縱前後2次違規行為係在修正條文所指「5年內」,亦不得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處罰,否則即造成類似法律溯及既往現象,侵害信賴保護、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
又被上訴人既係駕駛普通自用小客車違規,自不能越級吊銷其所持有職業大貨車駕照。
從而原處分逕裁罰被上訴人部分,除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之法律適用,新舊法並無差異而無需撤銷外,餘不論「吊銷駕駛執照3年」或罰鍰部分,均屬違法行政處分等語。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本件原處分係裁處被上訴人罰鍰9萬元、吊銷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其中罰鍰9萬元部分,上訴人於104年6月12日為裁處時,被上訴人之第2次酒駕行為尚未經原審法院為刑事判決,嗣被上訴人因第2次酒駕行為業經原審法院以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上訴人乃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有關刑事法律優先處罰之規定,依職權撤銷前揭罰鍰9萬元在案,此有上訴人104年7月30日竹監壢字第1040149432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是以,被上訴人訴之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見本院卷第30頁),就罰鍰部分,因已經上訴人撤銷而不存在,被上訴人就該部分之訴訟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以駁回,惟原判決以該部分屬違法之行政處分而予以撤銷,核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0條第3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可知,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仍駕車者,如係第1次違規,應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處分(罰鍰、移置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駕照);
如係於5年內2次以上違規(未肇事),則應受該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等規定之處分(包含罰鍰9萬元、移置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駕照及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
㈢次按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所揭櫫「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亦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
惟上揭自由權利於合乎憲法第23條要件下,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適當之限制,尚非憲法所不許。
……且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
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例如送貨員、餐車業者)而言,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工作權之限制,然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
」之意旨,以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針對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情形時,因其違規情節重大,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範意旨,可知如駕駛人領有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卻違規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若僅得禁止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但仍准其繼續駕駛聯結車,顯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
㈣本件兩造對於被上訴人前開違規事實,並不爭執,且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自得執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原判決認本案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所稱之「5年」,固自被上訴人第2次違規行為時往前回溯5年,惟僅得回溯至該法條生效日即102年3月1日止,亦即駕駛人所為2次以上之違規酒駕行為,均應在102年3月1日後,故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1日前之酒後駕車行為,不得納入計算修正後法律所規定5年有2次以上酒後駕車之違規次數內,是被上訴人於修法後之104年5月12日縱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且前後2次違規行為係在5年內,惟上訴人仍不得逕依修正後該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處罰被上訴人。
故認上訴人之原處分有違憲法「法規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為由,而撤銷原處分,固非無見。惟查:
1.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所生,用以拘束法律適用及立法行為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其意義乃指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原則上不得適用。
所謂「事件」,指符合特定法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
所謂「發生」,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
又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
是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
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司法院釋字第577號及第62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2.次按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受規範對象如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者,受信賴之保護。
且另一種為非真正溯及既往,乃指法規變更或廢止對將來生效,此種生效方式原則上受承認,但應顧及利害關係者信賴利益之保護,通常作法由法規本身定過渡條款,減輕人民因法律狀態改變所受之損害(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十版《2007年9月》;
第308頁)。
換言之,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除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更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其因公益等原因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
因此,對於尚未終結持續進行之基本事實,因法規命令修訂而致利害關係人權益受到影響,雖非前述之溯及既往(法規不能溯及既往),又屬前揭『學理』上之「不真正溯及既往」,該法規命令自應兼顧受新修訂法規命令影響之利害關係人信賴利益之保護。
同理,如同上開說明,在不真正溯及既往之情形下,新修訂之法規命令,適用於已發生進行且尚未終結之基礎事實,所為之行政處分,必須兼顧利害關係人之信賴保護,始能謂合法。是以,
①依上開二分法之述,真正「溯及既往」是「原則上禁止」;反之「不真正溯及既往」則是「原則上容許」,但將施
行中之法令加以修正,而讓新法規所影響發生之新秩序有
不真正溯及既往之效力,本應由立法者依職權裁量決定,
同時,為前開職權裁量時,除應考慮案例事實當未終結,
且使已經存在之事實受到新法實施而發生秩序,該新法秩
序之正當性外,且應注意新法秩序對當未終結之案例事實
,應併納入適當的(當事人)信賴保護措施,亦為當然。
②前開之「真正溯及既往」及「不真正溯及既往」之二分法,晚近當有以「法律效果的溯及生效」與「法律事實的回
溯連結」加以分類,法律在「時間上之適用範圍」上,早
於其「公布日」為「法律效果的溯及生效」,此種情形有
法律溯及既往適用問題,因而應有特別的正當事由(相較
於前述「不真正溯及既往」「原則上容許」);但法律在
「時間上之適用範圍」上,晚於其「公布日」,則不發生
「法律溯及既往生效」問題,但因新法令的執行可能對於
過去所發生事實或法律關係有所影響,故稱之為「法律事
實的回溯連結」。
③又以「時間上之適用範圍」,區分「法律效果的溯及生效」與「法律事實的回溯連結」及分類,雖然使法令形式未
將時間上的適用範圍往前溯及擴張,但似可經由「構成要
件的界定」,將既存事實納入規範(亦即納入新法秩序的
「事物上適用範圍」之中),以致於對既存事實造成重大
的衝擊。因此,向未來生效的法令,對於既存事實的衝擊
,也有必要納入「法令溯及適用」的概念加以討論;因此
縱然採取「法律效果的溯及生效」與「法律事實的回溯連
結」之「時間上適用範圍」分類,於適用新法時亦應考量
受法律變動影響當事人間之信賴保護原則,並應在新法上
明文規定,始為合法。
3.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於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以102年2月26日院臺交字第1020010243號令發布定自102年3月1日施行,揆其修正前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經依第1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依據其修正之立法理由:「一、鑑於近年酒後駕車肇事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原因之首,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統計100年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人數高達439人,較99年增加20人,且近期仍接連發生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嚴重事故,已凝聚社會各界對防制酒後駕車之高度共識,考量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遏止該類危險行為,爰參酌本條例第43條第3項對在道路上競駛、競技等危險駕駛行為,處最高罰鍰9萬元之規定,修正第1項規定罰鍰上限,由6萬元提高至本條例最高之罰鍰9萬元,下限仍維持現行規定。
二、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不當行為,現行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在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者,其罰鍰即依最高額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惟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統計分析,酒後違規駕車再犯率高達百分之31,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爰修正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依最高罰鍰額處罰。
……」足見本次修法係為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確保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之重大公益目的。
又參以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之規定,係於修訂後自102年3月1日始生效適用,並未溯及既往對已終結之事實發生規範效力,自與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無違。
至於汽車駕駛人於102年3月1日以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且於該次行為前5年內曾有違反該條第1項規定行為之客觀事實者,因其「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構成要件事實,係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揆諸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本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直接依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縱其該次行為前5年內第1次違規事實發生於舊法時期,惟其僅係法律事實之回溯連結,並非新法規範效力之回溯適用,而改變其原有之法律效果,自未牴觸法律不溯既往原則。
是故,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新法施行後,有「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乃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決定其法律效果,並未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原判決認上訴人原處分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即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違法,應予廢棄。
4.又按「不真正溯及既往」「原則上容許」,詳如上述,因此原判決理由認「不真正溯及既往」亦如同不溯及既往原則上不容許云云,亦有誤會;
從而原判決認原處分違反「不真正溯及既往」原則云云,亦有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違法。
況依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立法者顯已依其立法職權裁量決定,將增修上開法律前之已經既存之事實(按即本件第1次酒駕之事實)納入新法實施規範範圍而使發生法效力形成穩定之法秩序,亦經由上開新法修正公告而為人民所知,因此原判決以本件為「不真正溯及既往」為由,撤銷原處分,亦對法令有誤解,其適用法律顯有錯誤。
5.再按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20條及第126條參照),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固亦有其適用。
惟任何行政法規皆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受規範對象須已在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始受信賴之保護(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修正理由已敘明,為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屢次再犯酒後駕車之行為,乃將原僅對因酒後駕車而遭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吊扣1年或2年駕駛執照者,復於吊扣期間內再為酒後駕車行為時,始得處罰吊銷駕駛執照之情形,擴大適用範圍至5年內有2次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並將原處罰鍰金額自6萬元調高成9萬元,且上揭酒駕違章處罰於102年1月30日修正後,另定自102年3月1日始開始施行,即係欲於該期間,藉由電視、網路、報章等公眾媒體宣傳方式,作為新法之宣導期間,已足使汽車駕駛人可預見未來之法令變遷內容,及新法秩序所欲追求之重大公益,並使其得按行為時法律所創設要求之法秩序而合理決定其行為舉止;
且立法者基於前揭修法理由,並未另行訂定過渡條款或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係屬立法自由形成空間,並無法律漏洞可言,亦與法治國信賴保護原則之要求無所牴觸。
再者,信賴保護原則,應於具體個案審查人民對於法令變遷之新舊法秩序,是否存在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
查本件被上訴人前於102年2月16日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重型機車之違規行為,嗣於104年5月12日又再次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自小客車之違規行為,衡酌行政法規本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不變,且被上訴人於前述法規修正前後期間,難謂其有因信賴舊法秩序之效力而展開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之具體信賴表現行為(其於102年3月1日以後再犯之行為係屬違章行為本身,非屬信賴之表現),自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存在(人民不得單純期待對自己較為有利之法律永久不變)。
基此,被上訴人既無基於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而有客觀上具體之信賴表現行為,則上訴人適用新法處罰被上訴人,自與信賴保護原則無違。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之修正,本足使汽車駕駛人可預見未來之法令變遷內容,及新法秩序所欲追求之重大公益,並使其得按行為時法律所創設要求之法秩序而合理決定其行為舉止,業詳如上述,兼以禁止酒駕復為各級政府機關近年來大力倡導,迄今從未停歇,因此,本件原處分雖適用於已發生進行且尚未終結之基礎事實,自難認未兼顧被上訴人之信賴保護;
原判決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所稱之「5年」,固自被上訴人第2次違規行為時往前回溯5年,惟僅得回溯至該法條生效日即102年3月1日止,亦即駕駛人所為2次以上之違規酒駕行為,均應在102年3月1日後,故被上訴人於101年間之酒後駕車行為,不得納入計算修正後法律所規定5年有2次以上酒後駕車之違規次數內,因認原處分違法為由,而撤銷原處分,顯已違背上開法規之規範意旨,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6.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第60條、第61條之規定,可知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駕駛執照之管理,係採一人一照原則,且駕駛人已取得較高等級車輛之駕駛資格者,即得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
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8條第1款規定,凡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查被上訴人於89年1月14日領有職業大貨車駕照,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一、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車。
……」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該駕駛人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
如違規駕駛當時車種為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則吊銷其駕駛執照後之效果為禁止駕駛該車類車輛固不待言,基於舉輕明重之法理,於更高等級車輛之汽車駕駛執照內容,其駕駛行為所生之危險性更勝於前者下,自亦應為禁止駕駛之範圍,否則除有輕重失衡之處,亦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
且依憲法第80條,法官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法官本應以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為其審判之依據,不得逕行認定法律為違憲而拒絕適用。
原判決以道交條例第68條第1項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照,應以合憲解釋原則,限縮為吊銷「其持有違規當時車種以下之各級車類」之駕照為理由,將原處分關於吊銷其持有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部分撤銷,惟按所謂合憲解釋原則有其界限,本件依原判決之結論,已明顯與前述立法主觀意旨不符,實已無異於自行宣告該條項除吊銷「其持有之違規當時車種以下之各級車類」之駕照以外之規定為違憲,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難認適法。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則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
又因本件關於被上訴人經上訴人裁處上開罰鍰及吊銷上述駕駛執照部分,依原審確定之事實已臻明確,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爰由本院自為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關於上開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部分。
至被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命被上訴人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因原判決並未就此部分為駁回或撤銷之諭知,乃應由被上訴人聲請原審法院補充裁判,附敘明之。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有理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均為裁判費)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3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姿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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