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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交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張克西
被 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葉梓銓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訴訟中,被上訴人代表人由詹政良變更為葉梓銓,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1月21日7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汽缸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2段與伊通街口,為警方查得系爭機車前方,未依規定以直式或橫式之懸掛或黏貼方式,將車牌正面懸掛於機車前端,認有「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之違章行為,並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01GH550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3年12月22日前。
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領有號牌未懸掛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規定,以103年12月15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1GH550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吊銷汽車牌照。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4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
⑴、上訴人未於系爭機車前端黏貼監理機關核發之車牌,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規定,該規定係因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然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並未授權行政機關得訂定「限制汽缸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每車兩面車牌,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之法規命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係96年9月21日才增訂,未經法律授權,限制人民基本權利,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憲之虞,立法院亦不得以附帶決議方式限制人民基本權。
⑵、處罰條例第92條第6項大型重型機車比照小型汽車適用行駛及處罰之規定,亦未及於懸掛車牌方式之規定。
車輛可區分為汽車、機車,並依其本質制定規範,處罰條例第92條第6項規定未依汽車、機車之不同本質,為合理之差別待遇處理,違反平等原則。
如汽缸排氣量550立方公分大型重型機車既比照小型汽車之行駛規定,對於是否行駛高速公路,卻又受限於交通部公告允許之路段;
又汽缸排氣量550立方公分大型重型機車就是機車,前方無懸掛車牌處,或許有部分可以黏貼,但不具交通管理所需辨識性,立法院已於100年10月20日附帶決議要求公路主管機關取消大型重型機車應懸掛兩面車牌之規定,在全面換發牌照時改掛一面車牌,況監理機關所發前方車牌是一張貼紙,無從懸掛,上訴人是未黏貼前車牌,並非未懸掛,不符處罰條例規定之要件。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
四、被上訴人則以:
⑴、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有已領有號牌未懸掛之違規事實,為其不爭執。
汽車號牌制度的建立,非單純為車籍管理,亦便於交通違規或事故發生時,發現違規或肇事車輛駕駛人並予究責,而具辨識路上行駛中車輛之功效。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參照司法院釋字612號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文字,應就法律本身立法目的及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之解釋意旨,屬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第6項所定行駛之範疇,未逾越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原審維持原處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以:⑴、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等規定,乃為建立汽車號牌制度,一方面有利車籍之管理,另方面藉由號牌懸掛於汽車明顯適當位置,具辨識路上行駛中車輛之功能,可於交通違規或事故發生時,發現或追查違規或肇事之汽車駕駛人而予究責,保障道路交通行車安全。
是汽車號牌於汽車上之懸掛,乃汽車牌照管理制度為達成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目的之重要事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章「汽車牌照」第11條,就多數不特定人民在汽車上應懸掛號牌之數量、位置及方式,所作抽象對外發生汽車應懸掛號牌義務之法律效果的法規規定,自屬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稱汽車牌照管理之事項,為此授權條款之授權目的及範圍所涵括;
且該授權條款既制定於96年9月21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規定修正前,更突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此次修正增加之規定,奠基在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基礎上而為之立法,無違行政程序法第150條規定,上訴人主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但書規定,欠缺母法授權依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容有誤會。
⑵、汽車所有人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懸掛汽車號牌之行政法上義務,而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在內。
是汽缸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號牌,自96年11月1日起每車二面,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至該機車前方號牌懸掛方式,考量大型重型機車結構與一般汽車不同,特別放寬得以直式或橫式之懸掛或黏貼方式為之,如未為之,仍屬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之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之違章行為。
至上訴人所稱立法院100年10月之附帶決議,附帶決議僅係審查法律議案之附帶性意見,屬指導性建議,其實施有賴行政機關對該決議之尊重與可行性之政治判斷,不具法拘束力,縱法規命令內容與附帶決議意旨未合,亦不因此影響法規命令之效力。
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於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為現行有效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縱汽車監理機關核發之機車前方號牌為黏貼式貼紙,仍應將申領之號牌貼紙,以正面直式或橫式黏貼於機車前端明顯適當位置,方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汽車號牌懸掛法定義務之規範意旨。
系爭機車未依該規定將申領之號牌懸掛於該車前端明顯適當位置,為兩造共認之事實,且有系爭機車照片、舉發通知單為證,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核無違誤。
上訴人主張黏貼非屬懸掛,不符合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並無可採。
六、上訴意旨略以: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是否經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涉及該條例規定立法歷史法條、大型重型機車開放領照行駛、要求懸掛前面車牌之時程與該期間所應適用之法律,時空背景更迭,法律立法理由是否包括授權訂定,咸屬複雜,且吊銷車牌涉及上訴人權利義務重大,聲請行言詞辯論。
⑵、原判決有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原判決本院之判斷㈠,理由文字前半段已說明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授權訂定「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等規定,並非言及「機車」,理由後段竟謂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係立法於91年7月3日,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96年09月21日修正前,顯見奠基在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基礎上而為之立法,實有矛盾。
且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訂定於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之後,可以即得顯見該規定奠基在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基礎,原判決未有任何理由說明。
另上訴人於原審指摘處罰條例第92條第6項之規定違反平等原則,原判決亦未說明對此不採納之理由。
⑶、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92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但書規定,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另處罰條例第92條第6項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是聲請釋憲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七、本院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再就上訴意旨論述如次:
⑴、處罰條例制定目的在於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
該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規定:「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千6百元以上1萬零8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前項……;
第5款至第7款之牌照吊銷之。」
⑵、法規命令是行政機關所制定的規範中,與人民之權利義務相關,而具有法規之性質者。
法律的規定很難鉅細靡遺,行政程序法第150條規定:「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
第151條第2項規定:「法規命令之修正、廢止、停止或恢復適用,準用訂定程序之規定。」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法規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修正之:基於政策或事實之需要,有增減內容之必要者。
因有關法規之修正或廢止而應配合修正者。
規定之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已裁併或變更者。
同一事項規定於二以上之法規,無分別存在之必要者。」
足見,法規命令內容之修正,如未逾越法律授權當時之範圍及目的,仍屬基於法律之授權而訂定。
⑶、針對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則,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依此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之規定,已揭示其授權依據。
又基於平等原則,相同之事物,應為相同之處理;
不同之事物,則應依其特性,為不同之處理。
茲因96年1月29日處罰條例第92條第2項關於「汽缸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可行駛之路權除交通部另有規定外,應比照小型汽車」之修正(此規定於100年11月23日再修正為汽缸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得依交通部公告規定之路段及時段行駛高速公路),96年9月21日修正,96年11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除「對於處罰條例第21條第2項所稱持照條件,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之1第1項第4款,增訂領有限制駕駛汽缸總排氣量未滿550立方公分之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不得駕駛汽缸總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之持照條件」以外,關於牌照之管理,該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但書增列「汽缸總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應比照汽車懸掛二面號牌」之規定,即規定:「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機車及拖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但汽缸總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號牌自96年11月1日起每車二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其前方號牌並得以直式或橫式之懸掛或黏貼方式為之。」
此法規命令之修正內容,核符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對於牌照管理之授權目的及範圍,與法律保留原則並無違背。
上訴人以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制定於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但書增訂於後,主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但書之規定,係未經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之授權而訂定,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實無可取;
其以汽車與機車本質不同,又系爭機車與其他種類機車同為機車,卻須受懸掛車牌二面於車輛前後端之限制,主張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92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但書等規定,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洵無可採。
⑷、再者,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可知,處罰條例規定之汽車認定範圍,應包括機車。
上訴人認為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之授權規定,僅指汽車,不及於機車,純屬其個人主觀的看法,其以此指摘原審「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但書規定,係奠基在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之授權基礎」之判決理由矛盾,自非可採;
更進而主張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92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但書等規定,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均無可採。
⑸、又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或對當事人提出重要攻擊或防禦方法恝置不論等情。
本件上訴人於103年11月21日騎乘系爭機車,有領有號牌未懸掛之違章事實,原判決已論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所適用之法規與本事件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
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係基於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授權訂定,已如前述,處罰條例第92條第6項規定非本件所適用之法律,該規定是否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不影響本件裁判之結果,上訴人於原審所為處罰條例第92條第6項規定違反平等原則之主張,原判決縱未論及,並不影響原判決理由足使人知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判決理由已為完備之情,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備理由,亦無可取。
⑹、查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92條第1項規定,未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已如前述,並無牴觸憲法之疑義。
而法規命令是否違背法律或憲法規定,法官有審查權,至處罰條例第92條第6項規定則非本件所適用之法律。
是上訴人上訴意旨以本件涉及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92條第1項、第6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但書規定,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疑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規定,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無可採。
八、綜上,原判決維持原處分,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尚無行政訴訟法第25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上訴人聲請行言詞辯論,核無必要,併予說明。
九、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蘇嫊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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