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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交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傅雲欽
被 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葉梓銓(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05 年3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字第263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時被上訴人代表人為詹政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葉梓銓,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上訴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4年4月2日19時15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潮州街55巷時,因夜間行駛不依規定使用頭燈,經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證違規屬實逕行舉發。
上訴人於104年5月25日以電子郵件陳述意見,被上訴人查復違規屬實,於104年7月23日以北市裁申字第22-AFU595148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交字第26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雖主張略以:上訴人當天開車確有開頭燈,被上訴人誤判之原因可能是車輛頭燈的近光燈照得較近,燈光不刺眼,又其車輛較老舊,燈光明亮度較差;
從錄影光碟翻拍之照片難以判斷,原審未勘驗錄影光碟,有應予調查的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實未依規定於夜間使用頭燈,尚非如上訴人主張僅係燈光亮度差之認定,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復執陳詞為爭議,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侯志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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