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5,交上,98,2016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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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交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詹政良(所長)
被 上訴 人 游竣偉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7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沅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沅鴻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遭民眾以科學儀器錄影取得證據資料後,於民國103年10月22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汐止分隊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認有於同日上午8時4分許,在國道一號北向三重入口匝道處「跨越槽化線行駛」之違規行為,製單逕行舉發。
嗣經被上訴人分別於到案期日前之同年11月28日、12月14日、12月29日,以「臺北市民e點通」網路申訴系統及電話陳述申訴意見,經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明,舉發機關經查復後,仍認無誤,遂由上訴人於103年12月22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Z10785120號裁決書,裁處訴外人沅鴻公司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惟被上訴人仍有不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法院函請上訴人重新審查後,由舉發機關發現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日期有誤植之疏誤,應更正為103年10月20日,上訴人遂於104年1月19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343613200號函撤銷原裁罰處分。
後經系爭汽車所有人沅鴻公司申請歸責汽車駕駛人即被上訴人,上訴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通知被上訴人到案依法處理;
被上訴人不服,於104年5月7日以「臺北市民e點通」網路系統向上訴人申請開立裁決書,上訴人遂於104年6月3日北市裁申字第22-Z1078512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以被上訴人駕駛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為由,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被上訴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於同年6月8日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仍有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舉發通知單將違規時間標示為103年10月22日8時4分,經伊屢次申訴,甚至提起行政訴訟,方才更正,造成被上訴人莫大困擾。
後伊再找到車上行車紀錄器,發現原處分所認103年10月20日違規日期,伊並無所指違規情事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撤銷。
三、上訴人則以:依舉發機關檢視民眾檢舉錄影光碟,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確實於103年10月20日上午8時4分許,在國道一號北向三重入口匝道處,有跨越槽化線變換車道之行為,其中被上訴人雖有開啟右轉方向燈,惟其違規跨越匝道前之槽化線,突然變換車道強行插隊,除造成交流道區交通紊亂外,於主線外側車道驟然減速及停等插隊,易使後方車輛閃避不及造成擦撞事故,嚴重影響行車秩序及安全。
而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規定,交流道、匝道等均屬於高速公路或快速道路的一部分;
次按道交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4條第1項第3款第1目規定:「禁制標線區分如下:……3.輔助標線:(1)槽化線……」、同規則第171條第1項規定:「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
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
,依此,槽化線既劃設於交岔路口之匝道口,而匝道又係高速公路與其他道路相連接,構成立體相交部分之交流道中,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自得以槽化線之位置作為高速公路與其他道路分界之參考。
又公路法第79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41條第1項、第4項規定:「兩公路或公路與市區道路相交所設之交流道,由等級較高之公路主管機關養護管理,並以匝道與等級較低道路之連接點為分界點。
……兩路相交所設之槽化區,其養護管理得依第1項劃分規定辦理。」
故本件遭被上訴人跨越槽化線行駛之違規地點,即國道一號公路北向三重入口匝道,核屬國道高速公路範疇無誤。
上訴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項第2款規定基準表裁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尚無不合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係以:
㈠本院勘驗被上訴人提出自稱由系爭汽車之行車紀錄器翻錄之錄影光碟(見原審卷第13頁)結果:(檔案名稱:行車紀錄.AVI),錄影全長:4分10秒,畫面顯示也係:2014年10月20日,而錄影時間播放至1分19秒時,系爭汽車左轉行駛至三重交流道入口匝道路段上,並於錄影時間1分
37秒時,行駛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三重交流道指示牌架之下方,此時畫面上方顯示之紀錄日期為「2014/10/20 08:02:51」;
但當時交流道兩線往北車道車輛稀少,除紀錄器車輛外,只有遠方前方有一車輛,在播放至錄影時間
1:41秒時即畫面上方顯示日期時間為「2014/10/20 08:02:55」時,紀錄器車輛行駛在本件舉發裁決所指之交流道槽化線區域旁之車道上,至「2014 /10/20 08:02:59」時點期間,系爭汽車行經槽化線旁之車道,行駛在車道
上,並未有跨越槽化線之情形,且前方與右方車道上前方
30至50公尺處,均無其他車輛,又錄影全段顯示之天色皆為陰天,有雲遮蓋天空,包括系爭汽車在行駛經過交流道
槽化線旁之路段也均如此等情,亦有勘驗筆錄存卷為憑(
見同上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
顯然,民眾所提出之檢舉光碟所攝103年10月20日上午8時4分許,系爭汽車經過國道一號北上三重匝道之情形,與被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
錄器所攝錄情形並不相吻合,何者可信,已非無疑。
㈡上訴人固曾於104年2月25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431945000號函,請舉發機關提供係爭汽車於103年10月20日是否有行駛高速公路之路徑資料,經舉發機關以104年3月2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41700844號函說明稱:「本案經本大隊詢問檢舉民眾,堅稱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影像行車畫面內容並無
變造,且顯示日期103年10月20日正確無誤。
本案本大隊並無路口監視畫面可提供」等語。另又於同年月3日以業
字第1040007056號函檢附系爭汽車於103年10月20日通行高速公路經過ETC收費門架明細表,其上雖顯示系爭汽車於103年10月20日上午8時4分4秒許,有經過「國道一號北上25.60」(通行路段「三重-臺北(重慶北、士林)」)之收費門架無誤(見原審卷第23-26頁)。
但上開收費門架位於三重至臺北市重慶北路交流道之間,經由國道一號
高速公路北上者,需先經過三重匝道,方至「國道一號北
上25.60」之收費門架,此經原審法院依職權於交通部國道高速公路局網站上查得「國道一號北上25.60」(通行路段「三重-臺北(重慶北、士林)」)之收費門架所在
之經緯度位置後,當庭將其經緯度輸入Google地圖網站,顯示出其所在位置,再與系爭汽車疑似違規地點之國道一
號北上三重匝道之地點(近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4段155號)進行路線圖比對無誤(見原審法院104年4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後方所附職權查得之門架位置表與地圖)。故依據
高速公路ETC收費門架顯示之車輛經過門架扣款交易時間,固然得以確認系爭汽車確實有於103年10月20日上午8時4分4秒許,經過國道一號北上25.6公里處的收費門架無訛,但以行車時序上應早於該收費門架之北上三重匝道處,
上訴人所憑裁罰被上訴人之民眾行車紀錄器檢舉資料,卻
顯示系爭汽車是在同日8時4分23秒許,才經過國道一號北上三重匝道,顯然該民眾行車紀錄器所攝錄之時間,明顯
有誤。更有甚者,原審法院依職權將前述收費門架所在之
經緯度,輸入Google地圖網站,再與國道一號北上三重匝道最鄰近之門牌號碼(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4段155號)進行路徑比對後,顯示由國道一號北上三重匝道至上開ETC收費門架距離共2.2公里,以駕駛汽車方式行駛,也需4分鐘之車程,則8時4分經由北上三重匝道之系爭汽車,應需8時8分許左右,才能抵達國道一號北上25.6公里處之ETC收費門架,但前揭收費紀錄卻顯示系爭汽車乃在當日8時4分4秒就已經過該收費門架,更足徵民眾檢舉提供之錄影
紀錄,與事實並不相吻合,難以憑信。
㈢上訴人僅以民眾提供行車紀錄器之科學儀器錄影紀錄,以及舉發機關向民眾查詢該儀器紀錄時間絕對無誤之回覆,
與ETC收費門架顯示系爭汽車於103年10月20日上午8時4分許,確實有經過國道一號北上25.6公里處之收費門架,疏於相互勾稽查核,即率認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20日上午8時4分許,在國道一號北上三重匝道入口處,有跨越槽化
線違規行駛之行為,且上訴人直至原審法院準備程序當庭
調查證據後,仍堅稱被上訴人違規行為時點,就如民眾檢
舉光碟所示之103年10月20日上午8時4分許,其認事用法,顯有疏誤,且原審法院盡職權調查之能事,仍查無被上
訴人於上開時點,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
之情形;再衡酌本件為交通裁罰,縱經原審法院職權查明
被上訴人為類似交通違規行為之真正時點,該事實仍非原
處分認定之違規事實,仍需由上訴人依道交處罰條例相關
規定,依其合義務裁量作成適法之裁量處罰決定,此非原
審法院所能替代,自無究明本件被上訴人是否於另外時點
,確有民眾檢舉之跨越槽化線行駛之違規事實之義務。故
原處分認事用法,已有違誤,被上訴人指摘原處分違法而
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為其判斷之論據。
五、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逕引被上訴人行車紀錄影像,於違規日近1年半後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為證,難保被上訴人事後錄製所為之證據,因被上訴人於申訴及起訴過程中,被上訴人未曾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上訴人難就此進行答辯,妨礙上訴人行使答辯權利。
㈡原判決理由應以違規行為認定是否明確,而非以「時間精確分秒不差」為必要。
㈢被上訴人提出自稱由系爭汽車之行車紀錄器翻錄之影像資料,並無法證明該行車紀錄器裝設於系爭汽車內,故無法證明翻錄影像資料即為系爭汽車行駛之過程;
再者,坊間市售之行車影像紀錄器,日期、時間均可於攝錄前自行調整,即使證明該行車影像紀錄器確實裝設於系爭汽車內,也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提出之翻錄影像顯示日期、時間,為舉發違規日期、時間。
㈣原審法院調閱ETC收費門架明細資料(通行路段「三重-臺北」〈重慶北、士林〉),判斷系爭汽車通過ETC收費門架時間與民眾提供之檢舉影像顯示時間有差異。
惟不同儀器間之時間誤差屬正常現象,若法院判斷本案3-4分鐘之儀器時間誤差,足徵民眾提供之檢舉影像與事實不相吻合,難以憑信,將使道交處罰條例第7之1條民眾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之立法理由形同虛設,舉發機關及裁罰機關將無從判斷「合理無疑」的真正時點,無從執法云云。
六、本院查:
㈠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所準用。
而「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1項)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2項)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第236條之2第1項至第3項……規定」且為同法第236條、第237條之9第1項、第2項所明定。
又「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前段、第189條第1項、第209條第3項分別著有規定。
是於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撤銷訴訟事件,為事實審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應本於職權調查證據,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事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且其認定事實不得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並應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否則判決即屬違背法令;此亦為交通裁決事件所準用。
㈡經查,舉發機關以104年3月2日以國道警一交字第1041700844號函說明稱:「本案經本大隊詢問檢舉民眾,堅稱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影像行車畫面內容並無變造,且顯示日期103年10月20日正確無誤。
本案本大隊並無路口監視畫面可提供」等語。
另又於同年月3日以業字第1040007056號函檢附系爭汽車於103年10月20日通行高速公路經過ETC收費門架明細表,其上雖顯示系爭汽車於103年10月20日上午8時4分4秒許,有經過「國道一號北上25.60」(通行路段「三重-臺北(重慶北、士林)」)之收費門架無誤。
上開收費門架位於三重至臺北市重慶北路交流道之間,經由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者,需先經過三重匝道,方至「國道一號北上25.60」之收費門架,行車時序上,北上三重匝道處,應早於該收費門架等情,為原審依職權調查確定之事實。
惟不同儀器之時間或有誤差,民眾行車紀錄器之攝錄時間與國道一號北上25.60收費門架明細表之時間可能未盡一致,時間先後自有可能不同,必也二者之時間一致,始有判斷時間先後差別之可言。
申言之,民眾行車紀錄器攝錄時間為「8時」時,國道一號北上25.60收費門架明細表也同是「8時」,二者「8時」之時間一致,始能正確比對二者時間之先後次序。
原判決未先論斷民眾行車紀錄器之攝錄時間與國道一號北上25.60收費門架明細表之時間是否一致,即率爾認定以行車時序上應早於該收費門架之北上三重匝道處,上訴人所憑裁罰被上訴人之民眾行車紀錄器檢舉資料,卻顯示系爭汽車是在同日8時4分23秒許,才經過國道一號北上三重匝道,顯然該民眾行車紀錄器所攝錄之時間,明顯有誤等情,已有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誤。
又原判決謂由國道一號北上三重匝道至上開ETC收費門架距離共2.2公里,以駕駛汽車方式行駛,也需4分鐘之車程,則8時4分經由北上三重匝道之系爭汽車,應需8時8分許左右,才能抵達國道一號北上25.6公里處之ETC收費門架,但前揭收費紀錄卻顯示系爭汽車乃在當日8時4分4秒就已經過該收費門架,更足徵民眾檢舉提供之錄影紀錄,與事實並不相吻合等情,亦有前述比對錯誤之違法。
若依原審之推論,以原審法院勘驗被上訴人提出自稱由系爭汽車之行車紀錄器翻錄之影音光碟(見原審法院卷第13頁)結果:(檔案名稱:行車紀錄器車輛外,只有遠方前方有一車輛,在播放至錄影時間1:41秒時即畫面上方顯示日期時間為「2014 /10/20 08:02:55」時,紀錄器車輛行駛在本件舉發裁決所指之交流道槽化線區域旁之車道上,至「2014/10/20 08:02:59」時點期間,該車輛行經槽化線旁之車道,行駛在車道上,則系爭汽車應於8時6分左右才能抵達國道一號北上25.6公里處之ETC收費門架,但前揭收費紀錄卻顯示系爭汽車乃在當日8時4分4秒就已經過該收費門架,則被上訴人自行提出之系爭汽車之行車紀錄器翻錄之影音光碟,亦與事實並不相符,不可採信。
又原審既謂檢舉光碟與被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所攝錄情形並不相吻合,何者可信,已非無疑。
則原審非不可依職權調查二者影像中出現之其他車輛車號,與ETC收費門架明細資料(通行路段「三重-臺北」(重慶北、士林)」)交叉比對,俾以判斷何者為可採信。
㈢原判決上述認定事實違反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法,並影響事實之確定及判決結果,從而,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謂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再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王 俊 雄
法 官 林 惠 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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