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5,交上,98,201608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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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交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葉梓銓(所長)住同上
被 上訴 人 游竣偉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代表人葉梓銓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同理,機關或法人之代表人及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應類推適用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其代表人或管理人有更換時,亦應由新任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承受訴訟。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時,代表人為詹政良,嗣於民國105年7月4日變更為葉梓銓,茲據上訴人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林 惠 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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