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5,交上再,10,2017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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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交上再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葉清友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胡木源(局長)
訴訟代理人 李宏振
黃千芙(兼上二人送達代收人)
楊秦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本院105年度交上再字第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4編至第6編規定。」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及第283條定有明文。
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
復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指明有何條款之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551號裁定參照)。
又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
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末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改制前行政法院46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緣聲請人係領有執業登記證之計程車駕駛人,於執業期間之民國101年7月17日至25日及同年8月14日至16日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犯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49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緩刑2年,嗣於102年2月5日確定在案。
聲請人前經相對人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為由,於102年9月24日以北警交計裁字102092400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廢止其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
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2年度交字第388號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3年度交上字第17號裁定駁回確定。
聲請人嗣以原審法院上開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交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業經本院以104年度交上字第145號裁定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在案;
聲請人繼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另經本院104年度交上再字第9號裁定(第1次再審確定裁定)駁回在案;
聲請人仍不服,再次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4年度交上再字第16號裁定(第2次再審確定裁定)駁回在案。
聲請人不服,續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105年度交上再字第3號裁定(下稱第3次再審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猶不服,以第3次再審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人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按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7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原則拘束,並應符合比例原則,且人民之工作權及生存權之剝奪屬憲法層次,應予以保障。
故原處分以聲請人受有期徒刑4月並緩刑2年之刑事處分為由,剝奪聲請人之生存權與工作權,原審法院從未考量上述行政程序基本原則,忽視人民權益,並非適法。
聲請人認為第3次再審確定裁定仍有適用法律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違法,故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及發還聲請人之執業登記證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於本件聲請狀內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之原審法院102年度交字第388號判決不服之理由,然對第3次再審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該當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據敘明,僅泛言有再審事由,殊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且聲請人仍係以同一原因事實,對駁回再審聲請之第3次再審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及判例意旨,聲請人聲請再審,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林淑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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