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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交上再字第13號
再審原告 陳山清
再審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葉梓銓(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本院105年度交上字第5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時,再審被告之代表人為詹政良,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葉梓銓,茲據該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4編至第6編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又判決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之事由,固得提起再審之訴。
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
另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為當事人請求有理由或無理由之認定,卻於主文為相反意思表示之諭知,且其牴觸之情形甚為顯然者。
三、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03年12月11日23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北市杭州南路1段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近該路1段143巷口時,適有訴外人與林星宇騎乘車牌號碼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該路同向行駛,系爭汽車右後側車身與系爭機車發生擦撞,致林星宇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膝部瘀青、左手肘瘀紅、左右手腕部擦傷及瘀青等傷害,再審原告肇事後未停車處理,即逕行駕車離去。
因再審原告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駕駛人夜間行駛不依規定使用頭燈」之違規事實,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製單舉發。
再審原告提出申訴,經再審被告調查後,認再審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光燈」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2條、第62條第3項(裁決書漏載該項)、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裁決書漏載該條項)規定,於104年3月25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1A17074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再審原告「一、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交處罰條例第42條,罰鍰1,200元。
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04年4月24日前繳納、繳送。
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自104年4月25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㈡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4年4月25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再審原告不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判決:「一、原處分處罰主文第一項有關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及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撤銷。
二、原處分處罰主文第二項確認無效。」
經原審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10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自104年4月25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㈡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4年4月25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確認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再審原告對於原審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並追加聲明請求撤銷「道交處罰條例第42條,罰鍰1,200元。
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04年4月24日前繳納、繳送。」
經本院105年度交上字第5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確定。
茲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四、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判決係認定再審原告「對於肇事擦撞非毫無所悉,而該當過失責任要件」,而未認定再審原告對於肇事已「致人受傷或死亡」之事實有所認識,原確定判決未以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自行推論事實而認再審原告對「致人受傷或死亡」有所認識,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之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
㈡原確定判決既強調「主觀責任要件應以汽車駕駛人對其駕駛汽車肇事已致人受傷或死亡之事實有所認識為前提」,則再審原告縱屬逃逸,然對於人之受傷或死亡事實未有認識,是否應僅得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論處,而非逕依同條例第4項處罰?難謂無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
㈢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之立法沿革及內政部警政署(89)警署交字第19949號函釋之意旨,該條文第4項規定之「逃逸」乃指汽車駕駛人具有逃避義務與肇事責任之意圖,非指行為人縱非故意,倘其應注意有無肇事致人受傷而負有採取救護措施、依規定處置、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之義務,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有過失,原確定判決適用道交處罰條例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經核再審原告上開再審理由,無非重複其在前訴訟程序之主張,就已經原確定判決指駁不採之事由為爭議,暨就原確定判決所維持原審判決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事項再為爭執,或執與「理由認定與主文諭知為相反意思表示」顯然無涉之事項為原確定判決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指摘,而未對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顯然違反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暨上開確定判決有何理由認定與主文顯然牴觸等情事為具體之指摘,而僅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侯志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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