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5,交上再,16,2017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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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交上再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邱宏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本院105年度交上字第19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4款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寄存臺北光復郵局並於次(15)日由聲請人簽收領取,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5年12月28日北營字第1050004659號函檢附聲請人簽收執據影本附本院卷可稽。

聲請人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送達,係法院書記官依法定方式,將訴訟文書交付訴訟關係人,使其知悉該文書內容之訴訟行為,因此受送達人若已簽收郵務送達之執據並經開拆後,始予退回,參照上開說明,應受送達人業已實際收受應受送達之文書而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因此本件聲請人於收受本院裁定命補費之文書於開拆知悉文書內容後,始另加具退回等字,並不妨礙本院前開命補費之裁定業已合法送達,應併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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