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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交上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王耀鴻
再審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104 年度交上再字第3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
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 定有明文。
觀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當事人一再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行政法院資源。
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278條第1項亦有明文,準此,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 規定而提起再審之訴者,為不合法,依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揭條文依同法第237之9第3項規定,於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再審時準用之。
二、再審原告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及機車駕駛執照,其前於民國( 下同) 101 年6 月6 日夜間20時49分許,因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0 段000 號前時,為新竹市警察局員警查獲,並經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超過規定標準,員警遂當場以新竹市○○○○市○○○○○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再審原告有酒後駕車之情形,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1 年6 月21日前,嗣經移送於再審被告且經調查後仍認再審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之違規情事(下稱第一次酒駕),遂以101 年6 月7 日竹監新三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再審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該裁決書並於101 年6 月7 日由再審原告親自到站簽收送達。
再審被告並自101 年6 月7 日至102 年6 月6 日執行吊扣再審原告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部分之處分。
嗣再審原告復於上開酒後駕車違規行為發生後5 年內,但已非前揭執行吊扣駕駛執照處分間,再於102 年11月25日晚間20時24分許,又酒後騎乘牌照號碼916-JDJ 號(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誤植為919-JDJ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延平路1 段214 巷口,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查獲,再審原告經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為0.72MG /L ,員警遂開立新竹市警察局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認定再審原告有酒後駕車經實施酒測,酒測值達0.72MG/L之違規情事,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 年12月10日前。
再審原告並因此於103 年6月12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簡易庭以103年度竹交簡字第622 號刑事判決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3月而確定在案。
嗣經再審被告查證後認再審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 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乃以103 年8 月1 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再審原告罰鍰9 萬元,吊銷其汽車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並於103 年8 月1 日由再審原告親自到站簽收送達。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新竹地院103 年度交字第119 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撤銷原處分。
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4 年度交上字第1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而告確定。
嗣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本院104 年12月31日104 年度交上再字第3 號判決( 下稱前次再審確定判決) ,駁回再審原告再審之訴。
再審原告仍不服,主張前次再審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對於前次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略以:再審被告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見解,顯係以102 年3 月1 日以後之「行為日」往前回溯5 年內,如曾有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之紀錄者,即構成本條之處罰,而本條項既自102 年3 月1 日生效施行,自僅能自該日向後適用,再審被告顯有將行為要件溯及既往適用於本條項施行前已完成之行為及處罰,學說上稱此為「不真正不溯及既往」,同有法治國不利益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
原處分使信賴舊法秩序之行為人,因新法施行產生無法預期之損害,應有保護之必要。
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第620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基於憲法上信賴保護、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之要求,司法機關於法律容許漏洞補充之範圍內,應考量如何補充合理之過渡條款,惟亦須符合以漏洞補充合理過渡條款之法理。
另參見司法院釋字第142 號、第574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應認本條例第35條第3項所稱之「5 年」,固自再審原告本次違規行為時往前回溯5 年,惟僅得回溯至該法條生效日即102 年3 月1 日止,亦即駕駛人所為2 次以上違規酒後駕車行為,均應在修正後本條例第35條第3項之生效日以後,始不致將修正施行前之違規酒駕行為再次納入評價。
又處以吊(扣)銷駕照之違規態樣不一,不論罰鍰數額大小一律處以吊(扣)銷各級車類駕照之作法,造成行為人一定期間內不能再從事大貨車或聯結車之駕駛行為,顯然嚴重侵害人民的工作權、職業自由及人格發展權等情,此種以「大砲打小烏」之處分,已有違手段、目的不相當之比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
原處分顯已違反憲法上「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前次再審確定判決及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其適用法規容有錯誤等語。
經核再審原告此次對前次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乃以本院駁回前次再審之訴確定判決之同一事由,而主張前次再審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更行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 規定,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237條之9第3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姿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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