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5,交上再,5,2016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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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交上再字第5號
再審 原告 呂秀松
再審 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詹政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本院104年度交上字第14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再審之訴即非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4年度交上字第14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遍觀其於民國105年3月29日、4月18日及5月12日所具書狀及其附件,均主張:伊所駕駛車牌號碼F3-0526 車輛係右後車輪被強裂撞擊至bearing失靈,惟舉發機關及裁決所均不察,以原處分對伊裁罰,顯屬違誤,原判決卻將伊對原處分所提撤銷之訴予以駁回,伊深感不服等語,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情形,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
法 官 鍾 啟 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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