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5,交上再,8,2016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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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交上再字第8號
聲 請 人 王耀鴻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4 月29日105 年度交上再字第2 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4編至第6 編規定。」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及第283條定有明文。

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復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指明有何條款之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又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

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再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且「再審之訴,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

為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 所明定。

此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緣聲請人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及機車駕駛執照,其前於民國101 年6 月6 日夜間20時49分許,因酒後騎乘車牌號碼○○○-○○○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中華路4段○○○號前時,為新竹市警察局員警查獲,並經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超過規定標準,員警遂當場以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19312596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聲請人有酒後駕車之情形,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1 年6 月21日前,嗣經移送於相對人且經調查後仍認聲請人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之違規情事(下稱第1 次酒駕),遂以101 年6 月7 日竹監新三字第裁51-E19312596號裁決書,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該裁決書並於101 年6 月7日由聲請人親自到站簽收送達。

相對人並自101 年6 月7 日至102 年6 月6 日執行吊扣聲請人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部分之處分。

嗣聲請人復於上開酒後駕車違規行為發生後5 年內,但已非前揭執行吊扣駕駛執照處分間,再於102 年11月25日晚間20時24分許,又酒後騎乘牌照號碼○○○- ○○○號(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誤植為○○○-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延平路1 段214 巷口,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查獲,聲請人經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為0.72 MG/L ,員警遂開立新竹市警察局第E19547832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認定聲請人有酒後駕車經實施酒測,酒測值達0.72 MG/L 之違規情事,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 年12月10日前。

聲請人並因此於103 年6 月12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簡易庭以103 年度竹交簡字第622 號刑事判決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3 月而確定在案。

嗣經相對人查證後認聲請人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 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乃以103 年8 月1 日竹監新四字第51-E1954783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聲請人罰鍰9 萬元,吊銷其汽車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並於103 年8 月1 日由聲請人親自到站簽收送達。

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新竹地院103 年度交字第119 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4 年度交上字第1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聲請人在第一審之訴而告確定。

嗣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4 年12月31日104 年度交上再字第3 號判決(下稱第1 次再審確定判決),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

聲請人仍不服,主張第1 次再審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復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5 年4 月29日105 年度交上再字第2 號裁定(下稱第2 次再審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猶未甘服,主張第2 次再審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按聲請人之書狀誤為提起再審之訴)。

三、聲請人對於前次再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略以:相對人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見解,顯係以102 年3 月1 日以後之「行為日」往前回溯5 年內,如曾有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之紀錄者,即構成本條之處罰,而本條項既自102 年3 月1 日生效施行,自僅能自該日向後適用,相對人顯有將行為要件溯及既往適用於本條項施行前已完成之行為及處罰,學說上稱此為「不真正不溯及既往」,同有法治國不利益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

原處分使信賴舊法秩序之行為人,因新法施行產生無法預期之損害,應有保護之必要。

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第620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基於憲法上信賴保護、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之要求,司法機關於法律容許漏洞補充之範圍內,應考量如何補充合理之過渡條款,惟亦須符合以漏洞補充合理過渡條款之法理。

另參見司法院釋字第142 號、第574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應認本條例第35條第3項所稱之「5 年」,固自聲請人本次違規行為時往前回溯5 年,惟僅得回溯至該法條生效日即102年3 月1 日止,亦即駕駛人所為2 次以上違規酒後駕車行為,均應在修正後本條例第35條第3項之生效日以後,始不致將修正施行前之違規酒駕行為再次納入評價。

又處以吊(扣)銷駕照之違規態樣不一,不論罰鍰數額大小一律處以吊(扣)銷各級車類駕照之作法,造成行為人一定期間內不能再從事大貨車或聯結車之駕駛行為,顯然嚴重侵害人民的工作權、職業自由及人格發展權等情,原處分已有違手段、目的不相當之比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

原處分顯已違反憲法上「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第1 次再審確定判決及原確定判決駁回聲請人在第一審之訴,其適用法規容有錯誤,第2 次再審確定裁定卻未詳查,當然有違誤;

又聲請人於105 年2 月16日提起前次再審之訴後,相對人之代表人已變更為林翠蓉,第2 次再審確定裁定未依職權命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反而遽為裁定,係違誤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第182條第1項前段、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等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四、經查,綜觀聲請人所述本件再審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就原確定判決,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而此不服之理由,聲請人已於第1 次及第2 次提起再審之訴時予以主張及論述,為第1 次再審確定判決及第2 次再審確定裁定所不採,聲請人復於本次聲請再審時再予爭執,核未表明對於第2 次再審確定裁定究有何再審事由,而僅係以同一原因事實,再次對第2 次再審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規定,已有未合;

況且,聲請人對於第2 次再審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該當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敘明,僅執其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主張第2 次再審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不當云云,核未就第2 次再審確定裁定認定「再審之訴不合法」,究有如何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為具體之指摘,是其上開所稱再審事由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本件相對人代表人於105年1 月16日由張朝陽變更為林翠蓉,相對人業於105 年3 月14日以竹監新字第1050050649號函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收文日期為105 年3 月16日,參見本院105 年度交上再第2號卷第24~26頁),聲請人指摘第2 次再審確定裁定未依職權命相對人新任代表人承受訴訟,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云云,顯有誤解,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是其再審之聲請,亦難認合法。

另其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則之前歷次裁判是否符合再審事由及其實體上之主張,本院自毋庸再逐一加以審究;

至聲請人溢繳之訴訟費用(按適用交通裁決聲請再審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300 元),另由本院予以退還,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陳秀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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