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5,交上再,9,2016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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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交上再字第9號
再審 原告 侯專成
再審 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26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對交通裁決事件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第275條第1項及第281條、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前因交通裁決事件,對再審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以104年度交字第26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105年5月19日以105年度交上字第2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

再審原告嗣於105年6月23日(本院收文日期)提出行政訴訟聲請再審之訴狀,依其聲明第1項記載「第一審及第二審均廢棄。

原判決及確定裁定受再審程序所拘束」,暨事實及理由第4項所載原判決及原確定裁定均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情形等語,可知再審原告係同時對前程序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及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原告對前程序判決所提再審之訴部分,應專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自屬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至再審原告另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
法 官 鍾 啟 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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