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5,交上再,9,201608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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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交上再字第9號
聲 請 人 侯專成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本院105年度交上字第2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前揭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
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經相對人以其於民國104年3月8日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南路與濟南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4年7月24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交字第26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5年度交上字第2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而確定。
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系爭路口黃燈號誌時間是在2.9秒以下,為自動照相採證,其設置不合法,且相對人所提舉發照片非無變造跡證可尋,相對人對聲請人上述質疑,均無回應,可見聲請人所言屬實,故相對人所為原處分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自始不生效力,原確定裁定將聲請人對前程序判決所提上訴駁回,乃對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此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云云。
經核前揭聲請意旨,係指摘原處分違法,對於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前程序判決提起上訴,未具體指摘前程序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故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裁定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對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或有符合同條項其他各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聲請人表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至聲請人對前程序判決所提再審之訴,本院另以裁定移送原審法院,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
法 官 鍾 啟 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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