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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交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徐志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花蓮縣警察局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60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
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二、原裁定以:本件交通裁決事件之原處分機關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並非花蓮縣警察局,抗告人起訴狀誤列花蓮縣警察局為被告,經原審以105年1月12日花院嶽行雲104交60字第20130號函命其於函文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函已於105年1月14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起訴難認合法,因而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三、本院查:抗告人向原審提出「聲明異議狀」,載明「聲請原處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撤銷」等語,並提出花蓮縣警察局104年10月19日開立花警交字第P1114464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據。
惟書狀漏未載明相對人,經原審以105年1月12日花院嶽行雲104交60字第20130號函通知抗告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㈠請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就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11144643號舉發通知單開立裁決書,並補陳到院。
㈡確認本件被告究係花蓮縣警察局或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如經監理機關開立裁決書,應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為被告,始為適法」等事項。
抗告人於收受該補正函後,於105年1月20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載明相對人為花蓮縣警察局,抗告人針對花蓮縣警察局警員執法不當情事,依法提出聲明異議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
嗣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以105年2月29日北監花裁字第44-P1114464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抗告人有「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事實,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500元;
裁決書並於同年3月7日送達抗告人(見原審卷第45頁、第46頁)。
原審乃以105年4月18日花院嶽行雲104交60字第22543號函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重新審查原裁決及檢送相關資料到院,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以105年5月27日北監花字第1050111260號函復經重新審查後,違規屬實等語。
抗告人復於105年6月15日提出「聲請查復狀」,查詢案件進行情形,原審即於同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準此,原審於105年1月12日發函通知抗告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前述事項時,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既尚未作成裁決,抗告人自亦不可能依補正函所示,補正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為被告。
況抗告人於收受原審上開補正函後,即於105年1月20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載明相對人為花蓮縣警察局,抗告人針對花蓮縣警察局警員執法不當情事,依法提出聲明異議等情,已如前述。
則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作成裁決後,原審對於抗告人訴請撤銷之標的究為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1114464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或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之裁決書;
相對人究為花蓮縣警察局或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等問題,自應依職權調查並對抗告人闡明正確之聲明。
乃原審逕以105年1月12日補正函已合法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自有違誤。
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違誤而不能維持,抗告人求予廢棄,仍應認有理由。
爰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審再為調查後更為裁判。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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