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5,交抗,13,2016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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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交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連清風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陳玉好(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7 月7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字第65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係對於相對人民國105年5 月31日北監基裁字第42-RB044875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交通裁決事件之撤銷訴訟。

然查,上開原處分已於105 年6 月1 日送達抗告人住所,而由其本人親收,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抗告人如對原處分不服,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且原處分之附記欄,亦已載明:「受處分人不服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臺北區監理所)為被告(按即相對人),向原告(按即抗告人)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從而前述30日之起訴期間,應自原處分送達翌日即105 年6 月2 日起算,至105 年7 月1 日即已屆滿。

抗告人遲至105 年7 月4 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起訴顯然已逾前述法定不變期間,且無補正之可能,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第2項、第236條、第237條之9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6款等規定,裁定駁回其訴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謂:交通事故雙方已達成民事和解,和解金新臺幣5 萬元。

請求法院幫忙減免罪刑,抗告人已70多歲,當時對方在丁字路口走過來,抗告人之車輛往左邊行走,剛好撞到對方,抗告人下車詢問有無要緊,對方答覆稍微頭痛、沒事。

抗告人才離開,並沒報警處理。

隔天卻遭警詢,遭送院辦等語。

四、經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第3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前項訴訟,因原處分機關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致原告於裁決書送達三十日內誤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起訴狀者,視為已遵守起訴期間,原處分機關並應即將起訴狀移送管轄法院。」

交通裁決事件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裁定駁回起訴。

㈡本件原處分於105 年6 月1 日送達於抗告人,有相對人送達證書影本及原審法院以原處分之郵件號碼查詢網路郵局結果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7 、8 頁),此復為抗告人所不爭,故原處分已合法送達抗告人。

觀諸原處分之內容,附記處就救濟之教示已經明白記載「受處分人不服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臺北區監理所)為被告(按即相對人),向原告(按即抗告人)住所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等語(參見原審卷第6 頁),可見原處分所載救濟教示內容,並無違誤,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3項規定所稱相對人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致誤向相對人遞送起訴狀之情事,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從而,抗告人不服原處分,自應依原處分所載救濟教示所示,於原處分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撤銷訴訟。

又抗告人住基隆市○○區○○街0 巷00號,在原審法院所在地之基隆市區域內,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抗告人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即毋須扣除在途期間,則其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自應於收受原處分送達翌日即105 年6 月2 日起30日內提起,其30日不變期間算至105 年7 月1 日(星期五)屆滿。

然抗告人卻遲至105 年7 月4 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參見抗告人起訴狀收文戳章日期附原審卷第4 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是其起訴並非合法。

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依首開規定,核無違誤。

抗告人前揭抗告理由不足認其已合法起訴,是其請求廢棄原裁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陳秀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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