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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交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林啓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字第495 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明。
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再準用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相對人民國105 年5 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2397101號、第48-C12342947號、第48-C12343217號裁決書(下合稱系爭裁決書)各為裁處罰鍰新臺幣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105年10月12日提起行政訴訟。
原裁定以系爭裁決書已於105年5月27日合法送達抗告人,其提起撤銷訴訟期間,至105年6月20日即已期滿(抗告人居住在新北市,扣除在途期間2日,又起訴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以次日代之)。
抗告人遲至105年10月12日始提起行政訴訟,已逾前開不變期間,抗告人之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5 年9 月21日至板橋裁決處辦理系爭裁決書之申訴作業,當天所見其上之日期並非原裁定所載,且抗告人於105 年5 月27日至樹林監理站辦理系爭裁決書之申訴作業,承辦人亦僅給予吊銷駕駛執照執行單3 張及交通安全講習通知單,無系爭裁決書可查閱,是抗告人於105 年10月12日提起行政訴訟,尚無逾期等語云云。
四、經查:系爭裁決書係於105 年5 月27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第25、27、29頁可稽,而觀諸系爭裁決書之內容,於附記處均有清楚載明提起行政訴訟之管轄機關及起訴之不變期間等救濟教示,略以:「受處分人不服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等語,並無「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之情事。
是本件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期間自105 年5月28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05年6月28日屆滿,抗告人遲至105年10月12日始提起行政訴訟,有原審法院收狀戳章上之日期可按(原審卷第11頁),已逾前開不變期間,依首揭規定,自應予駁回。
原裁定以105年6月20日為抗告人本件起訴期間之末日,此部分論述雖有未洽,惟其結論與前開說明則無不合。
抗告人雖空言主張其至板橋交裁所看見之裁決書日期與原裁定所載不服,惟並無證據以實其說,且經原審法院函詢相對人查明是否確實有製發系爭裁決書並合法送達抗告人一事,經相對人以105年11月21日新北裁申字第1053601781號函復以:「系爭裁決書已於105年5月27日郵寄至林啓忠,並由林啓忠均簽收在案,送達程序無違誤。」
,並附有抗告人親簽之系爭裁決書送達證書影本附於本院卷可查(本院卷第24至30頁),是抗告人持前開主張,指摘原裁定違誤,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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