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5,交抗,5,2016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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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交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許玉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字第38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2項)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第3項)前項訴訟,因原處分機關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致原告於裁決書送達30日內誤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起訴狀者,視為已遵守起訴期間,原處分機關並應即將起訴狀移送管轄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抗告人於民國103年7月15日上午8時2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仁愛路與新生南路口時,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認抗告人有「機車行駛公車專用道」之違規行為,遂逕行舉發並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81549423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3年9月12日前,並移送相對人處理。

嗣抗告人於103年9月16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相對人查證明確後,認抗告人前開違規事實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裁決書漏載)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3年11月26日以桃監裁字第52-A8154942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抗告人不服,遂於104年2月24日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3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既已逾法定期間提起訴訟,惟原審卻於104年3月3日裁定先命抗告人繳納訴訟裁判費300元,且載明逾期不繳者,即駁回訴訟,抗告人依規費繳納單所定期限繳納後,原審又以抗告人逾越法定期限提起訴訟而予裁定駁回,此有前後矛盾,原審應於抗告人逾越法定期限提起訴訟時即予以裁定駁回,而非另行裁定命原告繳費。

另原審書記官來電通知原裁定書內容有誤,卻無另發文修正,故原審有行政作業疏失,是原裁定應予撤銷云云。

四、經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一、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300 元。」

此乃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必須具備之程式。

法院受理訴訟後,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乃係就此部分起訴法定要件之欠缺,命當事人為補正,與是否起訴逾期的判斷無關。

倘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時點,已逾越法定期間,縱已繳納裁判費,仍無法補正其起訴逾越法定期間之不合法。

本件原處分業於103 年11月28日由抗告人之同居人簽收,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61頁),且核相對人已於原處分書上記載正確之救濟教示,即抗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決書送達30日內向有管轄權之地方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審卷第7頁)。

是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應自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而抗告人遲至104年2月24日始逾期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原審法院收文戳日期蓋印於行政訴訟起訴狀附卷可參(原審卷第2頁),業已逾期。

抗告人雖主張原審應於抗告人逾越法定期限提起訴訟時即予以裁定駁回,而非另行裁定命原告繳費云云,惟依法定期限提起訴訟及繳納裁判費分別為必要之起訴要件,而抗告人逾期始向原審法院起訴,已如上述,其起訴自不合法;

至於原裁定告知抗告期間有誤,惟抗告人並未因此遲誤抗告期間(行政訴訟法第217條準用第215條第5項規定參照),亦難以此否定原裁定之效力,是抗告人上開主張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原裁定經核尚無違誤,抗告人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鍾 啟 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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