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5,交抗,8,2016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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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交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林瑞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532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相對人民國104年12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237283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於105年3月24日以104年度交字第53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起訴。

系爭判決於105年3月30日合法送達抗告人,上訴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05年3月31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05年4月21日(星期四)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05年4月25日始提出上訴狀,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抗告人之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起訴狀之地址是抗告人之工作處所,抗告人已於105年3月20日離職,該處所人員因與抗告人不認識,不知抗告人離職,其收受系爭判決書,造成抗告人遲延上訴期間,實非因抗告人過失所致,爰檢附離職證明書,聲請回復原狀云云。

四、本院查:㈠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第235五條、第235條之1、第236條之1、第236條之2第1項至第3項及第237條之8規定。

」「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除第241條之1規定外,準用第三編規定。」

「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1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第1項)送達由行政法院書記官交執達員或郵務機構行之。

(第2項)由郵務機構行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

「(第1項)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

(第2項)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

行政訴訟法第62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71條第1項、第7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時,狀載送達住址為「新北市○○區○○路00號3樓」,有行政起訴狀(原審卷第11頁)可稽,原審法院於105年3月24日所為系爭判決,於105年3月30日,送達於抗告人上開狀載地址,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而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雇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原審卷第82頁可稽,是以上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於105年3月30日即已依法對抗告人發生送達效力。

抗告人對該判決提起上訴之期間,應自收受送達之次日即同年月31日起算20日,扣除在途期間2日,至105年4月21日(星期四)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05年4月25日始提起上訴,有其上訴狀上所蓋原審法院收文章戳足憑(見原審卷第87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裁定以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揆諸前揭規定,核無違誤。

雖抗告人主張已於105年3月20日離職,惟抗告人並未向原審法院陳報離職及變更送達地址,原審法院無從知悉,其向抗告人起訴狀載地址送達,並無不合;

再者,抗告人於105年4月25日提起上訴,上訴狀仍載「新北市○○區○○路00號3樓」,為送達地址(原審卷第87頁),況查原裁定於105年5月6日送達該址,係由抗告人本人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卷第94頁),可見抗告人於離職後,仍以「新北市○○區○○路00號3樓」為訴訟文書之送達地址,並無變更送達地址之意,可見抗告人離職與否,並無礙於其以上開地址收受本件訴訟文書。

且抗告人所稱遲誤不變期間,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聲請回復原狀,亦非可採。

綜上,抗告人提起上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裁定以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駁回其上訴,揆諸前揭規定,核無違誤,抗告人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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