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5,交抗,9,201608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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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交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許宏榮
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葉梓銓(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葉梓銓為相對人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用。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之代表人於民國105年7月12日本院105年度交抗字第9號裁定前,自105年7月4日起變更為葉梓銓,屬原代表人代理權消滅之情形,在新任代表人承受訴訟前,訴訟程序當然停止。

惟相對人迄未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洪 慕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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