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5,交抗再,1,2016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交抗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岳敬中
再審相對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本院104年度交抗再字第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三百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再審聲請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7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曾於民國98年7月17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經測試檢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0.78MG/L超過規定標準,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8年度交簡字第506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

102年4月18日8時許,再審聲請人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與簡嘉隆駕駛之969-F8號自小客貨車發生擦撞,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再審聲請人經測試檢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0.39MG/L,超過規定標準。

嗣再審相對人以再審聲請人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五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規定,以102年7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書,對再審聲請人裁處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新北地院102年11月29日102年度交字第308號判決駁回、本院103年度交上字第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嗣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3年度交上字第9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3年7月29日103年度交上再字第3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

再審聲請人另對新北地院102年度交字第30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該院103年8月27日103年度交再字第3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本院103年11月14日103年度交抗字第23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

聲請人復對本院103年度交抗字第23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聲請不合法,以104年5月5日104年度交抗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

再審聲請人再以本院104年度交抗再字第1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0、12、13、14款事由,對該裁定聲請再審。

三、經查:(一)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04年度交抗再字第1號裁定,聲請再審,該裁定係於104年5月15日送達於再審聲請人住所,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104年度交抗再字第1號卷第59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查明,該裁定因不得抗告而確定,再審期間自104年5月16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日,迄至104年6月16日已屆滿30日,再審聲請人至105年1月29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

(二)另再審聲請人所稱酒測程序,警方未告知可休息及飲水;

要求重測為警方拒絕,程序不當;

警方未查扣肇事車輛,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0、12、13、14款提出102年4月18日事發現場正圖與照片之新事證,本次肇事事故非酒駕引起,且係再審聲請人主動報案事件等語,無非係說明其對前訴訟程序實體事項不服之理由,就本院104年度交抗再字第1號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

四、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洪 慕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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