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5,交抗再,4,2016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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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交抗再字第4號
聲 請 人 潘玄喆
潘蔡富士
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葉梓銓(所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本院104年度交抗再字第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代表人原為詹政良,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葉梓銓,經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

三、本件聲請人潘玄喆於民國101年12月16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路縣市交界下坡路段,因「該路段限速50公里、經雷達測速為63公里,超速13公里」之違規行為,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逕行舉發,相對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85條第1項規定,於102年8月30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RA548487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聲請人潘玄喆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

聲請人潘玄喆不服,循序救濟,經原審103年3月11日102年度交字第310號判決駁回聲請人潘玄喆之訴,並經本院103年4月25日103年度交上字第69號裁定駁回其上訴。

嗣聲請人潘玄喆對原審102年度交字第31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以再審之訴不合法,於104年2月13日以103年度交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潘玄喆再審之訴,聲請人潘玄喆不服,提起抗告,經原審以104年3月6日103年度交再字第1號裁定,以聲請人潘玄喆逾抗告不變期間而駁回抗告,聲請人潘玄喆對原審103年度交再字第1號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4年5月15日104年度交抗字第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

聲請人潘玄喆就本院104年度交抗字第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4年8月31日104年度交抗再字第2號裁定以聲請不合法而駁回。

聲請人潘玄喆復就本院104年度交抗再字第2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4年11月27日104年度交抗再字第4號裁定以其聲請不合法而駁回。

嗣聲請人潘玄喆就本院104年度交抗再字第4號裁定聲請再審,亦經本院105年5月31日104年度交抗再字第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不合法而駁回,聲請人潘玄喆仍表不服,遂就原確定裁定向本院聲請本件再審。

四、關於聲請人潘玄喆部分: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潘玄喆於行經基隆市○○○路縣市交界下坡路段,適逢深夜濃霧之惡劣路況,沿路兩側無燈光照明設置,限速標誌告示牌框架上亦無燈光照明,致聲請人潘玄喆無法辨識認知應減速慢行之警示內容,該告示牌即可推定形同虛設而不生效力,符合「法無明文規定者不罰」。

又聲請人潘玄喆所涉超速行為係因心繫家中瓦斯未熄滅,而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辨識行為之能力等語。

經查:聲請人潘玄喆對原確定裁定提起本件再審聲請,惟核其所提聲請再審狀,雖聲明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但其再審聲請狀所載上開理由,僅係對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再審確定裁定表明不服之理由;

又其再審聲請狀主張關於其與訴外人潘信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101年8月21日在○○廣場地下停車場週邊「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違規事實、行政執行事件之再審事由部分,核與原確定裁定關於聲請人潘玄喆超速之違規事實內容無涉,均未指明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規定之具體情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潘玄喆聲請再審,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關於聲請人潘蔡富士部分:按再審之訴,係由敗訴之當事人或其繼受人提起。

所謂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3條規定:「訴訟當事人謂原告、被告及依第41條與第42條參加訴訟之人。」

經查:原確定裁定之聲請人為潘玄喆,相對人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聲請人潘蔡富士並非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自不得聲請再審,故聲請人潘蔡富士於本件再審程序中,以行政訴訟交通陳報狀追加為再審聲請人(見本院卷第30頁),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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