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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交抗再字第6號
聲 請 人 詹大為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代 表 人 吳進宗(分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吳進宗為相對人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喪失其權限者,應由取得權限者承受訴訟,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之規定可明。
復按法院裁判後,繫屬上訴審前發生應行承受訴訟之情事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及第178條之規定,應由原裁判法院為承受訴訟之裁定;
且當事人如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者,由法院依職權為之。
二、查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時,相對人代表人原為黃炳訓,嗣於民國106年2月21日變更為吳進宗,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職權裁定相對人之新任代表人吳進宗應行承受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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