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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他字第11號
原 告 呂景榮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勞保事件,本院就應徵收之必要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必要費用新臺幣伍佰陸拾元。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100條第2項規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
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
二、本件原告呂景榮與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607號勞保事件之訴訟進行中,經本院依職權通知證人張西川到庭作證,證人旅費為新臺幣560 元,已由國庫墊付,有本院行政訴訟事件證人鑑定人通譯日費旅費通譯報酬申請書兼領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 頁)。
茲該案經本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未提起上訴,於105 年3 月25日告確定。
而上開證人旅費核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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