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5,他,12,2016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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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他字第12號
原 告 廖水明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花蓮縣地方稅務局間有關稅捐事務事件,本院就應徵收之必要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元。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100條第2項規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

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花蓮縣地方稅務局間,本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128號有關稅捐事務事件之訴訟進行中,經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陳泰州,證人日旅費計新臺幣(下同)1,330元,已由國庫墊付,此經調閱該事件卷,有行政訴訟事件證人鑑定人通譯日費通譯費旅費申請書兼領據附於該卷第211頁可稽。

茲該事件經本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最高行政法院105年3月3日105年度判字第9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前開證人日旅費1,330元,依前揭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之。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蘇嫊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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