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5,他,13,2016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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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他字第13號
原 告 蔡朝根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贈與稅事件,本院就應徵收之必要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必要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

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蔡朝根與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贈與稅事件,其中本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事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依職權通知證人賴玉珍、陳美麗、陳裕仁到庭作證,其證人日旅費均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60元,合計1,680元,已由國庫墊付,有本院行政訴訟事件證人鑑定人通譯日費旅費通譯報酬申請書兼領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4至56頁)。

茲本件迭經歷次發回更審後,最終結果係原告請求完全敗訴確定(參本院卷第11、30、57、84、95、123、141、157 頁歷審判決主文),因上開證人日旅費核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依前揭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即原告徵收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鍾 啟 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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