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5,他,14,201604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他字第14號
原 告 張大光
上列原告與被告經濟部間商品標示法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元。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03條分別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 千元。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 千元。」

「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

準此以論,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僅得暫免預付訴訟費用,非謂無論嗣後訴訟終結之情形如何,悉毋庸負擔訴訟費用。

易言之,我國現行行政訴訟係採裁判費徵收制度,當事人雖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付訴訟費用,但如該事件經法院終局裁判命應負擔訴訟費用確定,或不經裁判而終結者,仍須繳納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經濟部間商品標示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惟經本院依原告聲請以民國104年度救字第4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上開裁判費。

嗣上開訴訟事件經本院於104年12月30日以104年度訴字第830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不服,提起抗告,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原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惟因抗告訴訟費用亦為訴訟救助範圍而暫免(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1條),故未繳納抗告費用,嗣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5年3月24日以105年度裁字第440號裁定抗告駁回並確定在案。

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起訴及抗告時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裁判費合計5,000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