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5,他,17,2016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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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他字第17號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許立民(局長)住同上
上列被告因與原告徐桂峯間低收入戶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係原告徐桂峯與被告間低收入戶事件行政訴訟(本院受理案號為民國104年度訴字第1674號),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千元。

茲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4年度救字第7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3條規定,原告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上開訴訟經本院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於原告104年5月21日之申請,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並於105年5月2日確定。

揆諸首揭規定,上開訴訟費用,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亦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時,所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4千元。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張國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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