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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他字第20號
原 告 林德棣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確認公法上債權存在(不存在)事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099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規定:「(第1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但為第198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第2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
……。」
第103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是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僅得於起訴時,毋庸先行預納訴訟費用,非謂經終局裁判命應負擔訴訟費用確定後,仍得免繳納該項費用。
故對於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裁判命其負擔訴訟費用確定,而其應負擔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命其向法院繳納。
二、查原告前於民國104年8月3日向本院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及金門縣地政局提起訴訟,聲明:㈠確認國有財產署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台財產北金字第10409019570號函為無效之行政處分;
㈡金門縣地政局應塗銷金門縣金沙鎮呂厝村段175號土地之國有登記;
㈢國有財產署應將上開土地移轉返還予原告即全體繼承人,經本院分為104年度訴字第1099號訴訟事件受理。
本院嗣依原告之聲請,於104年11月19日以104年度救字第70號裁定,就上開訴訟事件准予訴訟救助,其後於105年3月23日裁定,以原告所提上述聲明第㈠項確認之訴部分,因起訴不備要件且無法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駁回,並諭知該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另以聲明第㈡、㈢項給付之訴部分非屬公法上爭議,本院無受理權限,依同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移送至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該裁定未經當事人提起抗告,業已確定。
則依據首揭規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提起聲明第㈠項之行政訴訟時,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
法 官 鍾 啟 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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