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5,他,24,201608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他字第24號
原 告 郭武明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桃園市政府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本院就應徵收之必要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貳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

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及第10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桃園市政府間區域計畫法事件(本院103年訴字第1952號),訴訟進行中,經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徐榕瑋、李勝雲,證人二人日旅費合計新臺幣1,272元,已由國庫墊付,有本院行政訴訟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申請書兼領據二紙附本院卷(第49頁及第50頁)可稽。

茲該案經本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5年6月24日以105年度裁字第764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確定。

上開證人日旅費,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即原告徵收之,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洪 慕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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