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他字第25號
原 告 何冠蒨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新北市中和區公所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規定:「(第1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但為第198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第2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
……。」
第103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是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僅得於起訴時,毋庸先行預納訴訟費用,非謂經終局裁判命應負擔訴訟費用確定後,仍得免繳納該項費用。
故對於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裁判命其負擔訴訟費用確定或訴訟未經裁判而終結,而其應負擔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命其向法院繳納。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分為103年度訴字第1925號訴訟事件受理,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原告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 元,惟本院依原告之聲請,於民國104年2月6日以104年度救字第6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依同法第103條規定,原告暫免繳納上開裁判費。
本院嗣就上開訴訟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不服,雖對該判決提起上訴,惟未依法於上訴狀內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且經本院裁定限期命其補正而逾期未補正,由本院於105年7月21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起訴之訴訟費用計裁判費4,000元。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侯志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